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2049号
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长春市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装公司)诉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隽星合作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星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12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49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四八计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隽星合作社与案外人吉林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隽星合作社从华联公司购买拖拉机、播种机。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华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表明:华联公司已按约定于2014年4月末把被告购买的货品全部交付给被告,无任何质量问题,总货款187120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欠1671200元,被告承诺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索要货款,案外人华联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起诉,后撤诉。2018年1月,案外人华联公司将其与被告鸿信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农装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华联公司与被告隽星合作社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华联公司已将被告隽星合作社购买的货品全部交付,总货款共计1871200元,被告隽星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还欠1671200元;被告隽星合作社承诺所欠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华联公司;逾期付款,被告隽星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额的20%;等等。
201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案外人华联公司将其对被告隽星合作社的14912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案外人华联公司向被告隽星合作社发出的“债权变更通知”(复印件),内容为“你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491200元,双方对此笔欠款金额无异议。现我公司已将对你公司的债权1491200元转让给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你公司根据本通知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变更债权人。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欠我公司货款,欠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91200元,请在1个月内直接支付到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庭审中提交一份视频,称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隽星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债权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没有提交债权变更通知书的原件,本院对该份债权变更通知书中记载的债权转让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无法认定案外人华联公司将其对被告鸿信公司14912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1200元及赔偿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1元,由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