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30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原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来曼·达吾提,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体育路北侧(大智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吴新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卫,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扶萍,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来曼·达吾提,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卫,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采棉机升级费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采棉机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采棉机停运损失31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4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采棉机升级费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将采棉机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采棉机停运损失31200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维修费4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经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协商购买案涉采棉机,于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2018款采棉机作了改装升级,升级款50000元由原告**转给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升级后采棉机效果差,经常出现堵塞,无法达到采收效果,2020年10月21日因升级后锤齿箱不能匹配原告支出维修费用4500元,正常情况下采棉机每天采摘120亩地,2020年10月21日到2020年11月11日因机器经常出现故障只采摘1020亩地,少采1620亩地,每亩按80元算(纯利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29600元,到同年11月12日因升级技术不够成熟,导致传动轴断轴,11月19号才送达,造成采棉机在最佳收获期无法工作,影响8天采集量,每天采摘120亩地,8天960亩地,每亩按80元算(纯利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68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愿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到2021年10月24日采棉机配件又出问题造成采棉机无法工作,影响11天采集量,每天采摘120亩地,11天1320亩地,每亩按80元算(纯利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05600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该事件是源于采棉机采头升级引起的纠纷,本公司并没有让原告升级采棉机,原告是自行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升级事宜的,50000元的升级费也不是本公司收取的,产生的后续问题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
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退还50000元升级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升级,升级也符合操作标准。原告于2020年转的50000元是一台还是两台采棉机的升级费具体是哪一台公司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标注系哪一台采棉机进行的升级,也未进行说明,且原告升级的采棉机与未升级的采棉机效果都不佳。如果是机器设备出现的问题,原告应当在当年采摘旺季主张其权益,而不是两年后才起诉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采棉机升级后至今已近两年的时间,原告如果认为采棉机升级有问题当年就应向被告及时提出;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机器升级是经过李新杰同意,同时由购买人***向本公司赠送锦旗,进一步说明采棉机升级符合操作标准,公司不存在侵害事实,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是原告所期待利益的损失,并未经过相关机构的鉴定,应自行承担责任,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任何依据支撑,采棉机采棉花的公斤数及采摘量与原告操作人员水平、天气等多种因素造成,原告不能将该损失归责于采棉机升级所致;原告设备出现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司销售人员进行联系、维修,但原告并未联系,原告未在本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原告维修的事实公司并不知情,维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公司也不清楚,不能单凭原告一方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2020年的采棉机已经升级改造,已对机器原有状态进行了调整,关键配件已经与机器磨合一体,部分配件上游厂家已不再生产,且据了解二原告曾私下找小作坊焊接、改装机器,破坏了机器原设计方案,难以恢复升级改造前的原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在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11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型号为4MZ-3型采棉机,该采棉机的生产厂家为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确实是其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采棉机,但升级后引起的纠纷与其无关;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的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升级采棉机向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升级是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中间具体事宜公司不清楚也未收到原告升级的款项,与其无关;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证人马连营的证言,用于证明:2021年采棉机给证人地里采棉花,一个多星期一百亩地都没采完,中途修理了好几次,也耽误了证人采摘棉花。经质证,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公司对该情况不知情,没有参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原告机器是否是升级前的还是升级后的不能确定,不能直接认定是升级后的机器造成的损失,证人证明事实不明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的提交(1)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销售给原告的采棉机是其公司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厂家,其公司只负责销售;(2)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棉机商务政策(2021年)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只负责销售,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售后服务;(3)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与原告***、案外人马付跟及2019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共2台采棉机;(4)2019年9月13日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出售给原告的2台采棉机是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的;(5)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来的采棉机完好,配件齐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检验报告一份、2010年3月13日联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联合颁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及已过相关法定质保期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机器进行升级后的质量问题,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是该机器生产出厂时的状态,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采棉机合格,厂家就不会做出升级的服务,前后陈述矛盾,实则是采棉机升级后产生了质量问题;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后的合格产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优惠升级采棉机液压驱动采头的通知一份、售后服务派工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优惠通知)公告内容为向有意向购买者可进行升级服务,进行升级服务为原告自愿进行升级其中一台型号为4MZ-3B1044的农机,并派人维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采棉机使用不佳的情况下才去升的级,当时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机器出现故障被告没有根本解决问题,机器一直处于故障的状态;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愿达成的升级协议,对派工事实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升级车辆升级前后对比图四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升级后推广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称轴断裂并非为升级后机器的事实,因该机器升级后为液压系统并无转动轴,只有未升级前有转动轴的事实及该升级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对未升级的采棉机进行的检验,无法证明升级后的机器符合标准的事实。在改装升级过程中,原告作为使用方只有到地里实验才知道使用效果,采棉机到了地里后,还未达到升级前的采棉效果,升级前还可以勉强使用,升级后无法使用。原告购买了二台采棉机,只升级了其中一台,也是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去升级的;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升级机器(4MZ-3B1044)与其他升级机器作业数据表及其他升级机器目录表共三份,用于证明:该升级涉案机器(4MZ-3B1044)与其他升级机器并无原告所诉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表格是被告公司自己制作的,也无原告的确认;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请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裁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于2021年8月向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赠送锦旗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购买者认可被告机器设备质量和服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为了宣传让原告做的锦旗,并承诺免一年的机器保养费10000元;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营采棉机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从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采棉机进行销售,机器后期维修、售后等工作由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
原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案外人李新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签订《农机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中农机4MZ-3型总价1150000元的采棉机一台。2019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马付根共同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签订《农机买卖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马付根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中农机4MZ-3型总价1150000元的采棉机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购买的采棉机。
2020年7月20日,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优惠升级采棉机液压驱动采头的通知》,内容为“2019年新款“中农机”三行自走式采棉机市场表现优越,产品的质量稳定性、采收效果和作业效率得到了广大用户的认可与赞赏。为提升中农机采棉机老用户的产品体验,生产厂家(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2018款机型推出液压驱动采头优惠升级方案,升级费用含安装合计伍万元。因升级方案中包含进口液压部件,需要订货周期,请有意向升级更新产品的老用户尽快联系所属地中农机经销商报名,自愿选择升级并将款项汇至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本公司接受升级订单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以汇款到账日期为准。本公司将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升级部件安装调试,并对升级部件提供免费售后服务至2020年采季结束。”原告知道该升级服务内容后,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后人员联系,自愿对其于2019年9月10日购买的4MZ-3型采棉机进行升级,原告**于2020年9月将升级费用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原告处自2020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对案涉采棉机进行了由原来的转动轴改为液压传动、棉仓升高、发动机加热散热等升级作业。
升级后,案涉采棉机下地作业,原告认为升级后的采棉机没有升级前好用,原告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对采头离合箱漏油进行了故障解决,于2020年10月24日对无大小压力、采头不转进行了故障解决,原告均表示满意。2021年期间,原告继续使用案涉采棉机,于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赠送“服务第一,技术高超”的锦旗。现原告认为升级后的采棉机无法达到升级前的采摘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虽派技术人员前来调试,但未调试成功,采棉机目前处于瘫痪无法作业状态,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两台型号为中农机4MZ-3型采棉机,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机器后期维修、售后等工作负责。原告根据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优惠升级采棉机液压驱动采头的通知》,联系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愿对案涉的其中一台中农机4MZ-3型采棉机进行升级,并向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采棉机升级费,原告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服务合同纠纷。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采棉机升级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采棉机升级引起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采棉机升级采取的系自愿原则,原告收到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后,联系被告工作人员,支付了采棉机升级费,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采棉机进行升级后,应原告要求,多次前往现场对采棉机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进行维修,维修的结果亦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采棉机升级后的采摘效果和作业效率未达到升级前的状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升级采棉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对案涉采棉机进行了由原来的转动轴改为液压传动、棉仓升高、发动机加热散热等升级作业,对采棉机原有状态进行了调整,关键配件已与机器磨合为一体,根据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部分配件上游厂家已不再生产,无法恢复至升级前的状态。众所周知,任何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并非不能有效解决,对于原告在机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等问题,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采棉机维修、售后服务公司,应积极履行自身维修义务,使得案涉采棉机在工作期间能够正常运转,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采棉机停运损失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诉称“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因机器出现故障仅采摘1020亩土地,少采摘1620亩土地,每亩按照80元计算,造成实际损失129600元;2020年11月12日因升级技术不成熟,导致传动轴断轴,至2020年11月19日配件才送达,错过最佳采棉期,影响8天采集量,每天采摘120亩土地,每亩按照80元计算,造成实际损失76800元;2021年10月24日采棉机配件出现问题,影响11天采集量,每天采摘120亩土地,每亩按照80元计算,造成实际损失105600元”,庭审中双方对案涉采棉机使用期间出现故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对出现的故障进行了维修,亦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提供的《农机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维修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辩称的“该事件系源于采棉机采头升级引起的修理纠纷,我公司并没有让原告升级采棉机,原告是自行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升级事宜的,50000元的升级费也不是我公司收取的,产生的后续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采棉机升级引起的纠纷,原告向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采棉机升级费,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采棉机进行了升级和后期维修,原告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无关,对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采棉机升级费50000元、被告巴楚县兴疆农机有限公司、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采棉机恢复原状、赔偿采棉机停运损失312000元、支付维修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