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S某某成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2709号
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梓赫,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惠民农机城N3号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风云,总经理。
被告:李风云,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成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拜城县。
被告:谷广辉,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拜城县天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住新疆拜城县。
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立华,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复林,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农装公司)与被告***成农机有限公司(下称***成公司)、李风云、谷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代农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傅梓赫,谷广辉,***成公司、李风云、谷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立华、徐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农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成公司给付现代农装公司货款67万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88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8万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4万元;以6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355万元;以6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李风云、谷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成公司购买现代农装公司采棉机6台。销售合同约定***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结清上述全部货款,若逾期,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按日向现代农装公司计付违约金,李风云、谷广辉对***成公司因上述销售合同对现代农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现代农装公司依约履行向***成公司交付上述6台采棉机,***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款67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结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2019年6月21日,现代农装公司与***成公司签订一份样机合同。6月28日,现代农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果再签订合同,40万元预付款转为其他签订合同的货款。后***成公司先后与现代农装公司签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65万元。后因用户使用过程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用户、现代农装公司、***成公司协商,于2020年9月26日三方签订了检修及承诺还款协议,约定每台下调10万元,六台机器共下调60万元,因此机器的总价款变更为505万元。并先后多次支付货款,合计支付498万元。另外,样机为现代农装公司从涞水调至库车庆农的,之后又交给我方,涞水调至库车庆农的运费2万元应当由现代农装公司承担,但***成公司代垫了该笔费用。故***成公司仅欠5万元货款。上述5万元货款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现代农装公司擅自给客户蒋X峰的机器升级,导致机器更加难以使用,而蒋X峰目前失踪,故该笔款项未支付。我方并非故意欠费,而是因为现代农装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故现代农装公司应付受领迟延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现代农装公司作为乙方(卖方)、李风云、谷广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销售采棉机(4MZ-3型)2018款一台,价款9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将产品交付用户前,甲方须将剩余的5500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约定的采棉机,现已存放于甲方营业地(库车县XX农机市场)。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在2019年9月15日前未将产品交付用户或未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乙方有权将产品调离,乙方仅承担调离发生的运输费用。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可留作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预付款。原告主张该台机器为样机,被告对此认可,双方均同意自行处理该机。
2019年8月22日,***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现代农装公司作为乙方(卖方)、李风云、谷广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XS201908-NJ07007和XS201908-NJ07008两份《销售合同》(以下简称7007合同和7008合同)。7007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采棉机(4MZ-3型)2018款5台,单价为920000元,合计金额为4600000元。关于货款的支付,乙方发货前,甲方需向乙方付款400000元/台;甲方最晚提货时间不得晚于2019年8月31日;甲方将产品交付用户前,甲方须再向乙方付款220000元/台,合计付款至620000元/台;甲方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本合同全部剩余货款付清。7008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采棉机(4MZ-3型)2019款1台,单价为1050000元。关于货款的支付,乙方发货前,甲方需向乙方付款600000元;甲方最晚提货时间不得晚于2019年9月10日;甲方将产品交付用户前,甲方须再向乙方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至750000元;甲方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本合同全部剩余货款付清。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在支付第一笔货款后,以传真形式或其他即时通讯手段向乙方发出通知,乙方收到上述通知并确认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运,甲方派车自行提货或委托乙方联系物流公司,由甲方与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甲方负责支付运输费用及有关费用,并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如甲方迟延给付合同欠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李风云、谷广辉作为甲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
2020年4月,现代农装公司向***成公司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在该函件中,现代农装公司提出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现代农转公司向***成公司销售货物总价款为5650000元,***成公司欠付金额为1400000元,要求***成公司予以确认。现代农装公司还向***成公司发出《关于采棉机货款催收的函》,提出:依据合同约定,***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向现代农装公司付清合同全部剩余货款,合同金额总计为565万,回款385万,欠款总计180万,共发货7台采棉机(其中1台为样机,已付40万定金)。要求***成公司将尾款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
2020年9月26日,***成公司作为乙方、现代农装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蒋X峰、李X彦、新和县XX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和县XX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四方采棉机的用户就六台采棉机签订了《采棉机检修及承诺还款协议》(下称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针对用户采棉机在2019年采收作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用户意愿,由丙方负责对采棉机进行检修,主要内容有:采棉头检修,更换磨损的传动齿轮等;二、丙方对采棉机检修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丙方提出退换货及其他赔偿要求,在此前提下丙方同意乙方支付采棉机剩余货款时,结算价格下调10万元/台;甲方向乙方支付采棉机剩余货款时,结算价格也相应地下调10万元/台。三、检修前甲方先向乙方支付采棉机欠款10万元/台(其中机架编号为4MZ-3B1059的协议支付欠款20万元/台),剩余欠款甲方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四、如果甲方未按以上所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欠款,甲方将不享受价格下调政策;同时乙方有权启动采棉机锁车功能,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2020年9月29日,***成公司作为甲方与现代农装公司作为乙方就蒋X峰、李X彦、新和县XX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和县XX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所购买的采棉机达成了五份《检修及承诺回款协议》(下称回款协议)。协议约定:一、针对用户采棉机在2019年采收作业过程中出现的故障问题以及用户意愿,由乙方负责对采棉机进行检修和升级主要内容有:采棉头检修,更换磨损的传动齿轮等;二、乙方对采棉机检修及升级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退换货及其他赔偿要求,在此前提下乙方同意甲方支付采棉机剩余货款时,结算价格下调10万元/台。三、甲方承诺于用户购买采棉机检修和升级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台,甲方承诺剩余尾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
另查,***成公司向现代农装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9年6月28日,转款40万元;8月19日,转款200万元;9月2日,转款150万元;9月16日,转款35万元;2020年9月29日,转款60万元;11月30日,转款10万元;2021年9月10日,转款3万元。
***成公司主张现代农装公司向其提供的样机原为放置于涞水的机器,后现代农装公司根据其经营需要,将该台机器运送至库车庆农,运送花费运费2万元,由***成公司垫付,该笔费用应由现代农装公司负担,从***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落款人为库车XX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如下:因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走沙XXX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我公司的中农机采棉机(整机编号4MZ-3B1003)壹台,今由我公司代沙XXX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沙XXX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中农机采棉机涞水至沙雅的运费人民币贰万元(??20000)。特此证明。该收条上有经办人乔X国的签字。
落款人为现代农装乔X国、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日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成农机有限公司支付的中农机18款4MZ-3型采棉机壹台的由保定涞水至库车县的运费贰万元整(??20000)。
谷广辉与乔X国之间在2022年3月17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谷广辉提出“咱厂里这台样机也不拉回去,也不处理到底咋弄呢”,乔X国问“哎不是车退回去了吧”,谷广辉回复“没退车吗,咱们不是就是最早拉过来那台样机吗不是”,乔X国问“从那个那个啥那个马什么那拉过去的是吧”,谷广辉回复“马军强那儿拉过来的嘛”,乔X国回复“还有两万块钱运费呢我记着是吧”,谷广辉回复“两万块钱运费你不是打了个收条吗”、“后面要给我们退这个钱不是”,乔X国答复“对,那肯定的,对”,谷广辉问“当时你这两万块钱的事你跟邵部长请示过没有”,乔X国回复“请示过”等等。
现代农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现代农装公司与***成公司之间在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如该合同所涉的采棉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前交付用户,则***成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款项作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预付款。目前该合同所涉的采棉机至今仍未交付用户,故***成公司向现代农装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应视为双方后续签销售合同的预付款。
双方随后签署了两份销售合同,共涉及六台采棉机,合计价款为565万元,含上述的40万元,***成公司先后向现代农装公司支付498万元,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支付义务。依据双方在2020年9月26日与采棉机的用户所签署的还款协议和2020年9月29日签署的回款协议,因采棉机有质量问题,故各方约定:现代农装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在现代农装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用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现代农装公司或***成公司提出退换货及其他赔偿要求,在此前提下现代农装公司同意***成公司支付采棉机剩余货款时,结算价格下调10万元/台。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用户就采棉机提出退换货或赔偿要求,故应视为双方就采棉机的价格进行了下调,合计总价应为505万元。现代农装公司提出下调的前提为***成公司在检修前先向现代农装公司支付采棉机欠款10万元/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成公司代现代农装公司垫付了运费2万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矛盾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本院将该笔款项从***成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在双方签订的2020年9月29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成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现代农装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根据***成公司的付款证据,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成公司共付款495万元,在抵消垫付的运费后,尚有8万元未付。在2021年9月10日,***成公司又向现代农装公司转款3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支付。现代农装公司主张***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成公司应支付,但现代农装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成公司应承担上述8万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谷广辉、李风云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成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给付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成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给付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李风云、谷广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16元(已交纳),由被告***成农机有限公司、李风云、谷广辉负担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