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4495号
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力,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64号(501)。
法定代表人:崔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铁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807,78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6,807,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罚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807,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截止2017年8月31日,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和货款等共计人民币53,415,028.18元;2.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为6,807,789元;3.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6,807,790元受让给原告。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回执》,该回执载明: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6,807,789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按照起诉状事实部分,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回执,回执载明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约定了债权的支付日期,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0月16日受到侵害,应从其权利受到侵害即2017年10月16日起算。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要求主张,说明该时间点即诉讼时效起算点。2.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诉讼费属于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应由转让方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6,807,789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冲原告6,807,789元应付货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7年10月16日及2018年7月30日回执2份;证明被告承诺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6,807,789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债务清收确认书,主要内容:被告委托北京忠慧律师事务所进行清收,仅部分案件;4.辽宁华联债权清收工作截图,主要内容: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协助华联农机进行债权清收;5.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招投标截图,主要内容:2018年12月25日,华联农机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形式转让现代农装控制的45%股权。6.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截图,主要内容:2019年2月2日,现代农装全资子公司的中机华联机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退出华联农机。以上4组证据证明现代农装为收回案涉债权,双方经过协商(因现代农装全资子公司中机华联机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为华联农机股东,故双方拥有谈判基础)后,特委托本所协助华联农机对其共计18,557,958元的债权进行清收。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该组证据系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因。首先,被告公司系原告公司三级子公司,其次债权转让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公司承认欠款事实,但因公司无优良资产,故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公司对外有近1856万余元债权,原告公司协助被告公司对债权进行清收,以达到回收债权的目的。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函,主要内容:现代农装委托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向华联农机及其分公司出具催款律师函。8.邮件往来记录,主要内容:现代农装李琪通过邮件的方式再次向北京忠慧律师事务所向华联农机及其分公司出具催款律师函。催款函因华联农机拒收被退回。9.律师函原件,主要内容:现代农装对华联农机共计7,089,789元的债权进行清收。10.快递单号及快递费结算单据,主要内容:刘甜甜律师于2019年12月5日发律师函,快递单号1140236739925。因华联农机拒收,催款函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11.王爽力与邮政客服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单号1140236739925的快递2019年12月5日北京邮政速递中关村区域分公司中关村营投部;单号:1140236739925的快递收件人系崔国林;单号1140236739925的快递2019年12月13日,北京邮政速递中关村区域分公司中关村营投部。以上5-9组证据证明2019年12月5日,现代农装向华联农机进行催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委托函不能反映出向被告公司进行了催款;对邮件往来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其往来邮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邮件发件人、收件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内容也可以看出,律师函并未实际送达,并未实际送到;对于律师函原件不认可,律师函并未向被告进行有效送达;对快递单据真实性不认可,2020年1月3日发票不能体现出是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快递,不能体现出寄件人的信息。王爽力与客服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邮件不能够反映出内容是律师函和催款函,也不能反映出是本案债权,通过与客服在线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对快递单号涉及的快递,快递信息不能体现出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证据第23页16:11:22也可以看出该快递的结果是没有投递成功,并非是拒收。原告在举证期后提交了如此多的证据,法院不应当全盘接收,违反民诉法,法院应当适当采纳。
经审查,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借款和货款等合计人民币53,415,028.18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不能偿还,现甲方自愿将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于乙方,甲方对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为6,807,789元(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同意以甲方尚欠的部分债务人民币6,807,789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人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后依法冲抵乙方的6,807,789元的应收货款。
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及2018年7月30日向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回执,内容为“我方已收悉贵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同意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向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807,789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给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及2018年7月30日向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回执中虽然载明“我方已收悉贵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同意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向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807,789元”,但上述两份回执均系被告给债权转让方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回执中虽然有“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承诺内容,但是被告对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07,7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算。被告关于另案判决中关于时效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07,789元;并以6,807,7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5元,由被告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田雅琴
人民陪审员 康宗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