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64号(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10月16日和2018年7月30日,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回执》,《回执》载“我方已收悉贵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同意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向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计6807789元”。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10月16日,相当于约定了履行日期,其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迟按照2018年7月30日起算,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该日期再次确认债权,2021年8月1日为诉讼时效截止日期。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就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申请人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了新的债权人。本案中,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其未与债权让与人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就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过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权受让人即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权随时要求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关于申请人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向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两份《回执》应当视为本案双方就债务履行期限作出了约定的主张,首先,该两份《回执》的出具对象为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而非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明确的补充协议,故该两份《回执》不应视为本案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关于本案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曌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