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12260号
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货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高压柜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二期2×32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EPC工程的高压柜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交付设备。被告支付1,170,000元后,尚有质保金130,000元未付。故原告涉讼。
被告山东融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原告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高压柜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收款凭证、(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并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承揽款项。《高压柜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最晚不超过设备交货后24个月。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费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130,000元;
二、被告山东融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山东融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静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