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18577号
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娟,上海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10kV中压开关柜框架协议》、《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0.4kV低压开关柜框架协议》;2、被告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5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参与被告的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10kV、0.4kV开关柜采购招标,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同年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中标并,双方于当月即签订了两份《开关柜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分阶段向原告采购10kV、0.4kV开关柜。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因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此款即转为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函表示:因原告中标的项目采购金额将超出1亿元,要求原告再追加保证金90万元。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采购开关柜,应当退还原告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保证金义务;2、《10kV中压开关柜采购框架协议》、《0.4kV低压开关采购柜框架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被告违约;3、《10kV、0.4kV开关柜采购框架投标保证金的澄清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60万保证金;4、《10kV、0.4kV开关柜采购框架履约保证金的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将剩余履约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因参与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10kV、0.4kV开关柜采购框架协议竞标,原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10kV中压开关柜框架协议》、《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0.4kV中压开关柜框架协议》各一份,约定:为给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中、低压开关柜提供材料、设备及服务而与供货方即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具体由业主即被告/EPC/EP/PC/C承包商以及其分包商根据该框架协议与供货商签订实际材料设备订单,采购订单将从2015年3月到2017年12月分阶段签订。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关于投标保证金6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待项目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后,且原告提供具体采购合同额对应的保函后,被告将60万元相应退还。2016年4月7日,被告再次发函称:因原告中标的10kV、0.4kV开关柜框架标段的项目采购金额超出一亿元,按照被告招投标管理办法要求,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故要求原告将剩余9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其公司指定账户。原告遂于次日将9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系争的框架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因为被告的原因致合同至约定的期限亦无法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因系争框架协议的签订,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因框架协议被解除,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10kV中压开关柜框架协议》、《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联合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0.4kV低压开关柜框架协议》;
二、被告新疆邦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以及以150万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18,9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审判员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