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盈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874号
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盈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盈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变频器等设备,总价值人民币2,58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按约定于2009年11月16日将加工定作物交付被告。双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4款约定“质保金10%人民币258,000元,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内付清”,第八条质量保证和保证期第1款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系统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或设备交货后二十八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由于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已到期,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款项258,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质保金期限;
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合同其他款项已经判决且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唐山市盈迅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加工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质保金,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盈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唐山市盈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