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内蒙古锦联动力车间8X660MW超临界机组项目中代表被告从事商务活动,拓展被告的高压断路器、接触器产品销售至该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减去运输费及附件费,扣除增值税,作为代理咨询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项目一启动,原告就开始积极推动内蒙古锦联动力车间8X660MW超临界机组项目运作,主动联系项目组及设计单位,最终该项目决定使用被告代理的通用品牌产品。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项目中标单位报价人民币148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与中标单位进入供货合同谈判阶段。但在此阶段,同为通用电气产品经销商的沈阳新天维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下称沈阳新天维公司)也向该项目中标单位以1425万元的低价报价。随后,被告、沈阳新天维公司、上海通用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下称通用电气开关公司)恶意串通,由通用电气开关公司以11,980,843.70元向被告供应项目需要产品,被告再销售给沈阳新天维公司,由沈阳新天维公司以142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项目中标单位,并且由被告与沈阳新天维公司以6:4的比例分割本属于原告的利益。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即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销售代理咨询费,被告明确拒绝。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代理咨询费2,819,156.3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销售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事项的约定;
2、报价书,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按照1480万元报价;
3、电子邮件,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项目进展模式;
4、函件(2014年9月25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邮件内容,发函要求协商;
5、2014年11月25日函件,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继续沟通;
6、2014年12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确认代理费73万多;
7、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坚持主张200多万元的代理费,以及告知被告未能最终中标的原因;
8、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坚持主张代理费的数额;
9、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证明被告确认出厂价为XXXXXXXX.70元,及被告与沈阳新天维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
10、公证书,证明以上证据中往来邮件的真实性;
11、2013年8月22日通用电气开关公司在内蒙古的项目上向被告开出的授权委托书;
12、2014年2月11日通用电气开关公司澄清函;
13、声明;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内蒙古的项目上同时出现了通用电气开关公司的两家授权;
14、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5、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6、上海通用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与通用电气开关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17、10KV高压开关柜设备合同(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用手机拍摄所得),证明涉案项目的总包与分包之间的合同中已经写入被告的承诺函以及授权书,委托事项已经完成。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但原告未能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事项,所以被告不能按照原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与沈阳新天维公司、通用电气开关公司之间没有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内蒙古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与沈阳新天维公司系竞争对手,本身也不并认识该公司。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2份、银行承兑4份、银行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与沈阳新天维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目前的合同金额为6,965,270元,已收款90%。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10、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7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11、12、13表示不清楚,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10、14、15、16、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7、11、12、1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编号:GQ-YJ-14101),约定“一、销售代理权1、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在内蒙古锦联动力车间8X660MW超临界机组项目中代表被告从事商务活动,原告可以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该项目的销售代理行为……。二、销售产品范围原告销售被告的高压断路器、接触器产品。如招标方强制要求主开关采用非被告产品,被告有权根据项目情况选择做投标偏离或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原告须无条件服从被告的决定。三、销售代理咨询费结算本项目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销售代理咨询费为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减去运输费及附件费,即实际的差价部分,扣除增值税,作为代理咨询费。……2、被告在收到项目正式销售合同及可用于投产的图纸技术资料并经被告职能部门审核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财务部提供原告有关此项目的销售代理咨询费结算单,按被告结算制度与原告进行销售代理咨询费结算。……五、责任限制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均不对原告的间接或特殊损失(包括失标项目的前期投入费用)负责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推动内蒙古锦联动力车间8X660MW超临界机组项目的运作,2014年5月12日原告给项目中标单位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大全长江电器公司)提供《报价书》报价1480万元。此后,沈阳新天维公司向江苏大全长江电器公司报价1425万元并中标。
另查明,沈阳新天维公司与被告均系通用电气开关公司的代理商,后经通用电气开关公司协调,由通用电气开关公司以11,980,843.70元的出厂价向被告供应内蒙古项目需要的产品,被告再销售给沈阳新天维公司,由沈阳新天维公司以142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大全长江电器公司。现被告与沈阳新天维已经签订的合同标的为6,965,270元(若合同全部履行,其价格为12,619,656元),并已收到90%的货款。
又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严格按照签订的代理协议执行(当初项目对外报价14,800,000元,工厂价格为11,980,843.70元,差价2,819,156.30元),根据协议要求差价部分返还……。”2014年12月1日,被告回函原告“……关于代理咨询费结算:工厂价格为11,980,843.70元,14,800,000元是2014年5月12日我们给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但是这个客户没有接受而没有成交。最终我们签订的合同价格为12,619,656元,差价638,812.30元,税费15.88%。代理咨询费按约定为: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减去运输费及附件费,即实际的差价部分,扣除增值税,作为代理咨询费即537,368.91元。……鉴于我们长期以来友好的合作,经我司领导同意在537,368.91元代理咨询费基础上加20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结算方式,双方协商不成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已实际拓展被告的产品用于内蒙古锦联动力车间8X660MW超临界机组项目,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情况给付相应的代理咨询费。但原告的请求,应当与其完成的情况相符,并依据《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代理咨询费。根据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减去相应费用、扣除增值税,为代理咨询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厂价为11,980,843.70元、被告确认的合同价格为12,619,656元,差价为638,812.30元、税费15.88%,故代理咨询费应为537,368.91元。同时,被告又承诺在此基础上加2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代理咨询费737,368.91元。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与沈阳新天维公司、通用电气开关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情理;若被告存在恶意,完全可以不以自己名义供货。而沈阳新天维公司亦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至于通用电气开关公司在两家代理商之间进行协调,也符合情理。原告要求被告按14,800,000元报价结算代理咨询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能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且根据协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均不对原告的间接或特殊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咨询费737,368.9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4元,由原告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被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高磊
人民陪审员*梅芳
书记员夏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0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