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5民初8430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母。
被告:香河县大杨苗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大王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崔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香河县大杨苗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