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大公融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2民初7010号 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9483。 住所:昆明市***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大公融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PYUL26。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号3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大公融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原告享有昆明市××期××号房屋的所有权;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4、判令被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为原告办理昆明市××期××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购买昆明市××期××号房屋。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3592786元;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我公司按约支付房款。被告未配合我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大公融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有效,其性质系预约合同,不能代替本约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本约合同,原告不享有物权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被告开发销售的本案讼争房昆明市××期××号;原告持本合同原件并于接被告通知三日内到被告指定签约现场即融创春城书院营销中心支付首付款(一次性付款的为全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房屋总价款为3592786元;双方确认本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最终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的权利义务以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为准。同日原告转账29335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客户委托付款说明书载明原告指定云南中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本案讼争房的购房款3299436元。2021年10月9日被告签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房款3592786元(银行转账)。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认购房源的网签时间延长至2022年12月30日。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迄今本案讼争房在建。被告陈述原告委托付款方没有支付购房款3299436元。原告陈述融创下属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书模板让其签章并开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付款方支付了购房款3299436元,亦未提交抵债协议,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了对价,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且原、被告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大公融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71元,由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21元,由被告昆明大公融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猫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