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2民初8998号 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正义路西侧昆明老街正义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工程款8487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拖欠工程款84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4.65%/年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0日共计2656天的利息28717元及以84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昆明老街甬道街(东北段)静压管桩桩基础工程包工包料,包干单价为120元每米。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桩施工完7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价款的70%,检验报告合格后支付2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待上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10%的尾款。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1、合同签订静压预制管桩PC-AB400(95)桩型综合包干单价120元/米,现在原合同综合包干单价120元/米的基础上增加21元/米包干使用;2、若采用发电机组施打,每米管桩增加5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完成的甬道街东南、北段静压管桩工作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4870.04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0000.04元,截止起诉之日,剩余8487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拒绝付款。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希望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接收《请款报告》后称会尽快付款,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27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付工程款84870元的利息(计息日期从应当付款而没有付款之日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可;对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不认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竣工验收时间,还有质保期过了以后才可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信息;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 第三组:工程预(结)算书。 第四组:1.请款报告3份;2.***社保参保清单。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昆明老街甬道街(东北段)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静压预制管桩施工,桩型号PC-A400(95),承包范围为昆明老街甬道街(东北段)静压管桩桩基础工程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综合包干价为珠宝市场静压预制管桩综合包干单价120元/米(包含市场风险);3.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单价,工程桩施工完后7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价款的70%,检验报告合格后支付2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待上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10%的尾款等主要内容。 2010年3月15日,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静压预制管桩PC-A400(95)桩型综合包干单价120元/米,现在原合同综合包干单价120元/米的基础上增加21元/米包干使用;若采用发电机组施打,每米管桩增加5元/米,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 原、被告签订《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甬道街东南、北段静压管桩结算造价为284870.04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4元。 另查明,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待上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10%的尾款,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为据,原、被告均签章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84870.0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在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向被告提交《请款说明》均有被告签收,《请款说明》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00.04元,剩余工程款84870元未支付,被告当庭对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8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近13年之久,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间具体为何,但被告长期逾期付款,原告理应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以原告第一次请款时间即2017年9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70元; 二、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84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