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2民初9001号 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正义路西侧昆明老街正义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工程款1029295.7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拖欠工程款102929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昆明东卷洞巷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包括:长螺旋桩施工、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基坑支护施工及支护期间的降排水。合同价款采取总价包干金额:2029295.74元,其中:桩基工程费用综合包干价832282.02元。基坑支护工程费用综合包干价1197013.72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1、长螺旋桩施工完、深搅止水帷幕施工到50%时支付已完成产值价款的70%进度款;2、基坑支护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3、基坑待回填土完毕支付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金额的剩余20%,桩基工程完毕待检测合格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桩基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桩基工程质保金待桩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基坑支护施工方案报审表及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于2020年6月16日同意该施工方案并同意开工。2020年6月16日,原告开始基坑支护部分的施工,同时,桩基部分的施工也在同步进行。2020年12月份,原被告就桩基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32282.02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完成案涉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要求内的全部外业工作内容并将场地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移交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全部达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0万元,剩余工程款1029295.7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希望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接收《请款报告》后称会尽快付款,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27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付工程款1029295.74元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可;对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不认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竣工验收时间,还有质保期过了以后才可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信息;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组:1.表B.0.1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2.表B.0.2工程开工报审表;3.开工报告;4.场地移交单。 第四组:工程预(结)算书。 第五组:请款报告。 第六组:1.工程完工确认单;2.资料交接单。 第七组:1.基坑支护工程验收记录;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第八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东卷洞巷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内容为长螺旋桩施工、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基坑支护施工及支护期间的降排水,承包范围为长螺旋桩施工、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基坑支护施工,包括基坑支护施工期间的降水、排水工作;2.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此类推,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总价包干金额2029295.74元,其中桩基工程费用综合包干价832282.02元,基坑支护工程费用综合包干价1197013.72元;3.长螺旋桩施工完、深搅止水帷幕施工到50%时支付已完成产值价款的70%进度款,基坑支护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基坑待回填土完毕支付基坑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剩余20%,桩基工程完毕待检测合格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桩基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桩基工程质保金待桩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开具对应金额的真实、合法、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方可付款等主要内容。 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16日开工,于2020年8月15日竣工,于2020年12月15日办理完毕场地移交,于2020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 原、被告签订《工程预(结)算书》确认东卷洞巷15#--18#(桩基础)预算造价为832282.02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另查明,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桩基工程完毕待检测合格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桩基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桩基工程质保金待桩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仅能证明双方完成了对桩基础部分的结算,结算金额为832282.02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一致。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系综合包干总价,且原告提交《场地移交单》证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请款说明》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029295.74元未支付,被告当庭对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9295.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理应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时间应以本院立案时间即2023年5月29日为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295.74元; 二、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029295.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2元,由被告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