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志强路62号同德广场B区8栋3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云南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地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3)云080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支付其混凝土货款992712.50元;2.改判由**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98542.5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盾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准应予改判。虽然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岩土公司与**公司,但地矿地质公司在“2021年5月生产统计表(融创二期)”“融创二期出货方量统计表”上的“收货单位确认签字”处加盖“云南国土建设工程总公司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项目章”的行为,以及地矿地质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8月12日支付**公司700000.00元、300000.00元混凝土货款,且该两份付款凭证中记载的“附言及用途”均为“融创普洱国际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二期P01262基坑及桩基混凝土款”,该付款附言及用途与**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的工程名称相匹配,亦与**公司与地矿地质公司的对账单相互印证。以上情况表明**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地矿地质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岩土公司该项目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立即支付其混凝土货款992712.50元;2.判令**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98542.50元;3.本案诉讼费141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2500.00元由**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公司(乙方)与**岩土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在融创普洱国家大健康度假区项目二期的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含各种添加剂),预估标的总量约20000.00立方,总价款约640万元,该数量为概算量,以实际供货、结算数量及金额为准,合同约定相应的混凝土相应强度等级的价格。甲方指定接收、确认混凝土的人员为**岩土公司员工**。合同还约定***逾期未向乙方结算、支付货款,则甲方应按照乙方已供货总货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向甲方供货,**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指定货物接收人**、员工**在《2021年5月生产统计表(融创二期)》《融创二期出货方量统计表》“收货单位确认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地矿地质公司融创普洱国家大健康度假区项目部项目章。**公司与**岩土公司于2023年6月8日签订《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确定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对账,总数量为10473.00方,总金额3792712.506元,已支付2800000.00元,尚欠992712.50元,**公司及**岩土公司在此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已支付的2800000.00元货款中的1800000.00元由**岩土公司直接支付,1000000.00元通过地矿地质公司账户支付。另**,**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为独立法人,有商业往来,无隶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成立,买受人及支付货款的主体;2.**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是否违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3.**岩土公司、地矿地质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为财产保全担保而购买的保险费。 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买受人及支付货款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岩土公司向**公司购买混凝土,**公司与**岩土公司于2023年6月8日经结算签订《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对买卖混凝土的等级、数量、价款等进行确认,确认交易总金额为3792712.50元,已支付2800000.00元,尚欠付992712.50元,结算的主体为**公司及**岩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岩土公司。故,**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岩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公司要求**岩土公司支付货款99271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由地矿地质公司与**岩土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地矿地质公司在《2021年5月生产统计表(融创二期)》《融创二期出货方量统计表》“收货单位确认签字”处加盖地矿地质公司融创普洱国家大健康度假区项目部“项目公章”,但该项目公章是在施工方**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加盖,其目的为对用于该项目的材料进行确认,该行为不发生买卖关系主体的变更。另,地矿地质公司通过其账户直接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亦未使买卖合同的主体及责任承担发生变更,故**公司请求地矿地质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8542.5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岩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未向乙方结算、支付货款,则甲方应按照乙方已供货总货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公司主张198542.5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确实会给**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约定**岩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岩土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对其导致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岩土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付或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3年6月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14.6%,以欠货款99271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对**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为保障胜诉权益的实现而申请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可以用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亦可购买保险予以担保,故该费用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2712.5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起以货款9927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1.00元,减半收取计7760.50元,由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93.50元(多诉部分),由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云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地矿地质公司与**岩土公司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3.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挂靠行为仅存在于特定行业领域,就本案而言,**公司主张的挂靠行为应为建筑业中的挂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就建筑业而言,即使存在挂靠行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仅限于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合同之债,因此,无论**岩土公司与地矿地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承担主体,挂靠关系的存在并不当然构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本案中,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岩土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岩土公司和**公司承受。**公司以**岩土公司与地矿地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地矿地质公司对**岩土公司欠付**公司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198542.50元违约金系以欠付货款992712.50元的20%计算所得,而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是:***(**岩土公司)逾期未向乙方(**公司)结算、支付货款,则甲方应按照乙方已供货总货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则明显过高,合同相对方**岩土公司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公司上诉主张的198542.5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虽规定了申请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未对担保方式加以限制,当事人可以采取现金担保、实物担保、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等方式提供担保。财产保全责任险系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因此,**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其为保障债权实现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公司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应为1212865.00元,则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5716.00元。**公司系对全案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亦为15716.00元。 综上所述,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6.00元,由普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