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09号
上诉人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多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多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思多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慧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思多锐公司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即思多锐公司系为配合慧与公司提前完成业绩而与其达成涉案协议。慧与公司系为压货以完成当期销售业绩,指示大唐公司与思多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大唐公司向慧与公司下单后,再将产品销售给思多锐公司,待慧与公司将所压产品销售给目标用户后,再解除思多锐公司与大唐公司的销售合同,进而实现压货协议的目的。思多锐公司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思多锐公司提交了另案判决书、邮件、中石油公司与慧与公司就软件定制洽谈文件、软件价格批复、软件最终用户信息等证据,但慧与公司仅以人员离职、公司无法核实等作为质证意见,未提供其自身掌握而应当提供的证据,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思多锐公司所提交证据。2.依据证据规则,在慧与公司控制下的证据,其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思多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产品至今未使用,仍在慧与公司的系统中,未激活使用,但慧与公司未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思多锐公司提出的事实。慧与公司已经收到大唐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软件费用,该收款证据由慧与公司控制,但其未提供,且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已经退还大唐公司该款项。因此,涉案软件在慧与公司的系统中,并无任何人使用,其却收取了涉案软件费用。3.根据获益情况,慧与公司也应退还费用。慧与公司自大唐公司处收取了涉案软件产品的费用,但产品一直在慧与公司系统中,其获得不应获得的利益,应依法依约退还费用给思多锐公司。
慧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思多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思多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有关压货的事实和主张,其有关“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并不存在,与其自身在本案中的主张自相矛盾,其关于获益情况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慧与公司原名称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现名称。 思多锐公司提交《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思多锐公司应慧与公司要求为配合压货与大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合同》载明:买方思多锐公司,联系人郭自隆,卖方大唐公司,联系人宋浩;货物价格1324723元;合同尾部附件1《产品清单》载明产品编号、描述和数量。慧与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称慧与公司并非合同签署主体,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关联性。 思多锐公司提交《惠普公司价格批复文件》《电子邮件》《惠普软件最终用户查询反馈单》《软件采购谈判会议纪要》《软件产品采购合同》《解除协议声明》《不解除合同邮件》,用以证明:中油瑞飞公司系中石油公司下属公司,购买软件产品在惠普公司完成价格批复,涉案软件最终用户为中石油公司;思多锐公司根据慧与公司的要求为配合压货与大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涉案软件为工业企业专用,思多锐公司至今未提取未激活,思多锐公司在收到软件交付邮件后发给慧与公司的郭洪全;大唐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署软件采购合同后,将解除大唐公司与思多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并退还预付款退还支票;后因慧与公司交付软件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大唐公司与中油瑞飞公司之间的软件采购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大唐公司拒绝与思多锐公司解除《销售合同》。慧与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称:郭洪全原是慧与公司职员,2016年2月离职后,邮箱被注销,无法核实邮件真实性;《惠普公司价格批复文件》所列产品、编号、日期、总价与《销售合同》附件《产品清单》无法对应;思多锐公司出示的邮件中均没有体现思多锐公司与慧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或交付产品的关联性;中石油公司有采购需求,不能证明中石油公司和慧与公司签署了合同;《软件采购谈判会议纪要》没有慧与公司签署,描述的采购内容也无法与思多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应。 思多锐公司提交(2013)朝民初字第18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7690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申215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慧与公司因相同事项,为完成业绩,以与本案相同的手法操作后未履行补偿义务,而被起诉,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慧与公司承担货款并承担损失;本案压货做法系慧与公司惯用商业做法。慧与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案中思多锐公司未提供完整的交易链条,未建立符合逻辑的合理事实,未体现慧与公司承诺的合同关系。 2016年4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大唐公司诉思多锐公司、郭自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大唐公司与思多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思多锐公司向大唐公司购买了软件产品,大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思多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大唐公司货款1324723元,逾期付款必须支付违约金,同日,大唐公司与思多锐公司、郭自隆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郭自隆对销售合同项下思多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思多锐公司仅支付大唐公司预付款66236元,剩余款项1258487元不予支付,经大唐公司催要后,思多锐公司出具对账单和付款承诺函,但仍不支付拖欠货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思多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前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1258487元、违约金302037元,律师费27415元,共计1587939元;思多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前向大唐公司支付因本案事实支出的费用5000元;郭自隆对思多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自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思多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唐公司支付。慧与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思多锐公司与慧与公司未建立法律关系,调解书载明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5月6日,距离本案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经询,双方确认:针对诉争软件,思多锐公司与慧与公司未签署委托协议或购货合同,亦未签署过书面合同。思多锐公司称:与慧与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思多锐公司是慧与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6年底的经销商。慧与公司称:思多锐公司曾是慧与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经销商。 关于压货,思多锐公司称:其与慧与公司存在压货口头协议,压货指思多锐公司先行购买慧与公司即将出售给目标用户的产品,待该产品销售给目标用户后,再解除思多锐公司与慧与公司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从而完成压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由于慧与公司不直接向用户出售产品,只能通过其一级代理商下单,再出售给目标用户,思多锐公司是二级代理商,只能通过慧与公司的一级代理商下单购买慧与公司的产品,由大唐公司下单后,再将产品销售给思多锐公司,待所压产品销售给目标用户后,再解除思多锐公司与大唐公司的销售合同,思多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最终用户为中石油公司,软件为定制产品,只能由该公司使用,其他人无法使用;思多锐公司所压之货(即大唐公司发给思多锐公司之货)与大唐公司发给中石油公司之货为同一产品;《销售合同》只是为配合慧与公司压货而履行的表面手续,并非思多锐公司与大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慧与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采购需求,思多锐公司称:中石油公司的孙芙蓉向慧与公司的郭洪全发送了采购需求邮件;软件由慧与公司交付中石油公司,因慧与公司提供的软件为三年许可,三年后需要付费,并非永久使用许可,中石油公司拒绝验收货物并向大唐公司的宋浩发出拒绝验收邮件,宋浩将邮件发送给了郭洪全。慧与公司不予认可,称无法打开邮件无法登录,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涉案软件交付。 关于价格批复,思多锐公司提交的《价格批复》系复印件,系慧与公司和大唐公司交付。慧与公司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是否向有关公司出具过价格批复。 关于软件交付,思多锐公司称:第一,2015年1月26日收到大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交付给思多锐公司的软件,思多锐公司收到大唐公司交付的软件后马上通知了慧与公司的郭洪全,由慧与公司直接向中油瑞飞公司交付软件,时间是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第二,慧与公司如何向中油瑞飞公司交付软件,思多锐公司不掌握该证据。慧与公司称:无法核实2015年期间是否向有关公司交付过《产品清单》载明的产品,亦无法核实是否向中油瑞飞公司或者大唐公司交付诉争软件。 关于大唐公司与慧与公司和大唐公司与中油瑞飞公司是否签署合同、购买软件及支付货款,思多锐公司称:慧与公司授权大唐公司与中油瑞飞公司签署了《软件产品买卖合同》,大唐公司向慧与公司付过款,但是付款时间和金额不清楚。慧与公司称:大唐公司是慧与公司的经销商,肯定有付款往来,但针对诉争软件,慧与公司与大唐公司没有签署销售或买卖合同,无法核实大唐公司是否向慧与公司付款。 关于慧与公司与中油瑞飞公司是否签署合同,思多锐公司称:慧与公司与中油瑞飞公司签署了《ELA许可协议》,并提交未盖章的电子打印件。慧与公司称:未签署过《ELA许可协议》,无法核实电子邮件真实性,电子版《ELA许可协议》亦未盖章。 关于《销售合同》是否解除,思多锐公司称:慧与公司与中油瑞飞公司签署了《ELA许可协议》后,思多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相隔一个月后,中油瑞飞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发送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邮件,思多锐公司认为《销售合同》没有解除。慧与公司不予认可。 宋浩作为证人到庭称:压单是为了提前供货,第三人和中石油公司签约并交付了软件;慧与公司的生意一个单可能分两次下单,需要冲数,如果大唐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的合同执行,大唐公司和思多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等于将思多锐公司的货收回大唐公司,再由大唐公司一并卖给中石油公司,最后因为慧与公司交付的货不对版没有卖成。大唐公司向慧与公司付完款,大唐公司依据合同向思多锐公司主张款项,思多锐公司购买了货物,没有激活没有使用。 关于软件现状,思多锐公司称:涉案软件没有激活,仍在慧与公司系统。慧与公司称:因为时间久远且慧与公司企业并购,系统无法显示,无法核实。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庭前谈话及庭审时,思多锐公司称:(2016)京0108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向慧与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是没有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思多锐公司提交录音证据,用以证明:2017年4月9日,郭洪全与李时、张瑞飞、王小洲协调处理压货造成损失的补充事宜。慧与公司不认可,称:思多锐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法建立涉案诉争事项的关联性,且思多锐公司、大唐公司、慧与公司除了本案诉争纠纷,还存在合作关系,思多锐公司和大唐公司都是慧与公司某一时期的经销商,无法核实录音项下事项与诉争事项相关。 另查,思多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思多锐公司主张签署《销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帮助慧与公司完成业绩目标,并与慧与公司达成了压货的合意,但在慧与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思多锐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证明,亦未有相关证据显示慧与公司对其主张的压货作出追认或者确认,在此情形下,思多锐公司主张其因履行《销售合同》产生的对大唐公司的付款由慧与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思多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思多锐公司主张其与大唐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之目的系为慧与公司压货,以帮助慧与公司完成当期业绩目标,并据此向慧与公司主张返还相应合同款。但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在慧与公司明确否认思多锐公司所称“压货”事实的情况下,思多锐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慧与公司已就“压货”一事达成合意,亦未能证明慧与公司曾就返还合同款项一事作出过相应承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同》签订于思多锐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慧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思多锐公司主张慧与公司向其返还另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应由思多锐公司向大唐公司就涉案《销售合同》所支付之款项,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思多锐公司的相应主张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思多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6元,由北京思多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