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依法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11个月工资差额48349.66元;2、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依法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11个月交通补助1650元;3、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依法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11个月午餐补助4235元;4、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依法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11个月3次过节费差额1050元;5、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依法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46个月,笔记本电脑租赁费6900元;6、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依法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41个月,绩效工资90200元,以上合计152384.6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任何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调整均不能**于国家法律法规之上,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一直是正常经营运作的企业,无任何停工停产的情况。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提供的待岗依据仅是一个公司关于部门调整的发文及国企改革的口号,该行为是企业的主动调整行为,不能大过法律。待岗属于劳动岗位的变更,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待岗强加于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其2019年7月后处于“待岗状态”亦未向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提供劳动,明显不符合事实。其已书面回复不同意待岗,且继续在岗。一审未查清事实,未要求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提供考勤记录,也未采信其证据,损害其合法权益。三、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期间即使完成绩效考核,也未发放绩效工资。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自2017年后未向其发过绩效工资,目的是多次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降低赔偿基数。四、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公司租赁员工个人笔记本电脑管理办法》无发布时间发布人,无法确系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制度,该制度应由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掌握,应举证责任倒置。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作为雇佣方有义务为员工提供工作条件,实际上其一直使用自己的笔记本为公司工作,应向其支付电脑租赁费。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可仲裁以及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11个月,工资差额48349.66元;2、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11个月交通补助1650元;3、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11个月,午餐补助4235元;4、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之间,3次过节费差额1050元;5、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之间共46个月,笔记电脑租赁费6900元;6、判决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41个月,绩效工资90200元;7、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2日,**与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入职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通讯事业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2017年9月20日,**(乙方)与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丙方)、大唐电信(天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丙方主体由甲方取代,劳动合同项下丙方未执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等,变更为由甲方和乙方继续履行,并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将来一旦出现乙方被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法律规定应该享受经济补偿金时,甲方必须连同乙方在丙方工作的年限一起合并计算,作为乙方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总的工作年限之和。同日,**与大唐电信(天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20日,**(乙方)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甲方)、大唐电信(天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丙方主体由甲方取代,劳动合同项下丙方未执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等,变更为由甲方和乙方继续履行,并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将来一旦出现乙方被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法律规定应该享受经济补偿金时,甲方必须连同乙方在丙方工作的年限一起合并计算,作为乙方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总的工作年限之和。同日,**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因公司多次与**协商裁员补偿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17日,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作出《关于***市事业部架构调整及干部任免的通知》,决定撤销***市事业部专项执行部,专项执行部负责的项目分别划归相应行业部负责,撤销***市事业部软件研发部西安办公区域。2019年7月3日,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向**发送待岗通知,告知**岗位已无实际工作内容,公司决定自2019年7月8日起将**转为待岗人员,并向**发送待岗协议书一份。此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每月待岗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因经营困难作出机构调整,属于企业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与**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大唐软件技术公司通知**自2019年7月开始待岗,领取待岗工资亦符合应对亏损状况策略调整。因**在此后处于待岗状态亦未向大唐软件技术公司继续提供劳动,故**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交通补助、午餐补助、过节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绩效工资,因绩效工资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按照员工工作业绩及单位效益等考核结果决定,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考核管理的自主权限,本案**未提交有效证明证明其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应当发放的依据,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笔记本租赁费用,**提交的租赁笔记本申请单时间显示系在进入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之前,且**仅提交的《公司租赁员工个人笔记本电脑管理办法》无发布时间发布人,无法确定系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制度,因此对于**主张的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之间共46个月,笔记电脑租赁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1、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发布的《租赁员工个人笔记本电脑管理办法》,证明该管理办法最新为A08修订版,真实有效,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应支付其笔记本电脑租赁费。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认为该文件主体为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
2、2015年8月20日工伤事故邮件、永寿县卫生信息化项目销售合同、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8月其在为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工作出差时发生工伤。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系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3、2019年12月9日及2019年12月13日的邮件、2019年底西安地区社保明细,证明截止2019年底,大唐软件西安地区仍有37位真实在册员工。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今未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
4、大唐软件技术公司2020届招聘、个人教育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证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2019年7月5日以部门调整、业务调整单方面宣布其待岗后,当年11月8日继续在西安进行招聘。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认为招聘网站是面向2020年应届毕业生,**所在部门与所述研发部门不同,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招聘通知薪酬福利说明,证明其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6、工资查询系统,证明其正常发月薪时每月均可领取绩效工资。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与**于2018年6月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提交的是2014年至2016年与其他用工主体的。
7、电子邮件两份,证明其2016年是安防监控部员工,有绩效工资,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应按照2016年安防监控部标准补发绩效工资。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2015年、2016年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
8、甘肃移动兰州分公司智慧司法机房搬迁项目施工合同扫描件,证明其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一直为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工作和服务。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商务合同与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无关。
9、**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判决书两页,证明软件本部是虚假存在的部门,下属有五家公司,其中包括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连续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
10、***劳动争议案件判决,证明软件本部的发文对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有效,2014年绩效情况依据(2014)104号文件进行考核。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连续不完整,且与其公司无关。
11、软件本部OA流程,证明软件本部是大唐软件技术公司的上级单位,软件本部的发文对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有效。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2、考勤统计邮件,证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要求其待岗,其不同意,仍正常出勤。大唐软件技术公司称邮件发件人为其公司普通员工,不负责其公司人事,无记录考勤的职责。
13、照片一张,证明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多次称403办公室已经退租、其没有工作是虚假的。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4、2018年1、2季度业绩合同催流程邮件,证明一审其提交的证据11真实有效,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邮箱不能区分用工主体,该邮件审批是企业用工自主**,且**是2018年6月才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大唐软件技术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企业财务报表,证明其公司2020年亏损,较2018年、2019年亏损扩大。**认可亏损属实,但认为其主张的是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待岗损失,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岗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7日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因经营问题决定撤销**工作的***市事业部专项执行部,并于2019年7月3日向**发送了待岗通知,此后**处于待岗状态且未向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大唐软件技术公司每月向**支付待岗工资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主***软件技术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交通补助、午餐补助、过节费等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绩效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自主安排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主***软件技术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月2200元绩效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绩效工资应当发放的依据及数额,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及二审提交的笔记本电脑管理办法均无法确定系大唐软件技术公司制度,故其主***软件技术公司支付笔记本电脑租赁费之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天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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