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7815号
原告: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委会院内东房。
法定代表人:杨坤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胡太刚,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胡太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达公司)与被告胡太刚、***、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鹏、杨颖,被告胡太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太刚、***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赔费98807.9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880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至2019年4月27日利息共计52171.02元);2、诉讼费用由胡太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太刚与***系兄弟关系,二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共同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仰山公园工地的部分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二被告向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现己更名为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架管、扣件(十字卡、接卡、转卡)、木跳板、油拖(顶丝)等建筑设备。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其所需建筑设备并送至仰山公园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承诺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事宜。2011年1月20日被告胡太刚与原告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租金、赔费结算,其中租赁费210107.98元、赔费38700元,合计248807.98元,被告胡太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剩余98807.98元租赁费、赔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诚实履约是双方当事人应尽的法律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胡太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赔费数额。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赔费义务,而不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结清所欠原告款项。多年来,原告一直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未能有效解决问题。迫于无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赔费。
胡太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在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内。其次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设备实际使用者为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建筑法及北京市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租赁大型设备应该由总承包公司承担租赁及给付义务。第三,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事实不足无法得到确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中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胡太刚(承租方)与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2018年8月7日更名为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即原告)(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租赁物资出库之日起(以发货单日期为准)至完好返还之日止(以退货单日期为准),租赁物资进场时由双方共同验收质量、数量、型号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生效,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出租方收取承租方租赁物租金,租赁物资退还时由双方共同验收,在退收单上签字生效,如遇缺、损或丢失等情况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列明租赁物资的维修、丢失、赔偿的具体价格。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盖有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公章,出租方经办人处有杨颖签字,承租方经办人处有胡太刚签字。
合同签订后,颖达公司按胡太刚要求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仰山公园工地提供架管、扣件(十字卡、接卡、转卡)、木跳板、油拖(顶丝)等建筑设备。庭审中,颖达公司提交部分建筑器材发货单及退回单,单据上记载用户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发货单的提货人及退回单的交货人处均为胡太刚签字。对于为何单据上记载用户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颖达公司称是胡太刚、***要求这样写,当时没有多想,其公司往工地送设备都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单据上写承租人的。经在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没有北京圣佳建筑公司的相关记录。胡太刚、***就为何在单据上记载用户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颖达公司提交***2010年11月5日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欠租赁站杨影大姐租金(已核对拾伍万元整)。余款需工程后期才结清,故同意李伯清大姐在下次给支票时给杨影大姐拾伍万元的支票款。”
另,颖达公司提交结算清单及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租金结算单,结算清单尾部租金合计数额为210107.98元,租金结算单上记载了丢失设备赔费38700元及租费210107.98元,两项合计248807.98元。租金结算单上承租单位记载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仰山公园工地),承租经手人处由胡太刚签字,出租单位处盖有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公章,出租经手人处由杨颖签字。
颖达公司主张,胡太刚、***为了偿还所欠租费给杨颖一张中建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50000元,该转账支票于2011年1月27日入颖达公司账户,颖达公司提交支票进账单对此予以证明。颖达公司主张,之后经其多次催要,胡太刚、***就剩余98807.98元租赁费、赔费至今未支付。颖达公司另提交其公司杨颖于2017年多次与***电话催要所欠租费及赔费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可以证明颖达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费,***在电话中并未否认欠费事实,仅对杨颖主张的欠费数额有异议。
庭审中,本院询问胡太刚、***与中建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胡太刚、***称双方是委托关系,中建公司委托胡太刚、***办理设备租赁事宜,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颖达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颖达公司与胡太刚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胡太刚、***称其与中建公司是委托关系,中建公司委托其办理设备租赁事宜,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颖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胡太刚、***的该项主张无法认可,结合建筑器材发货单、退回单及租金结算单上均有胡太刚的签字,且相关单据上记载的承租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以及***于2010年11月5日手写“证明”中认可欠费及***在杨颖催要欠款的电话中并未否认欠费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胡太刚及***。根据租金结算单记载,胡太刚、***共欠颖达公司建筑设备的租费及赔费共计248807.98元,已偿还了150000元,尚欠98807.98元至今未付,故颖达公司要求胡太刚、***共同支付租赁费、赔费98807.98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太刚、***于2011年1月27日向颖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之后至今未付欠费,故颖达公司要求以98807.9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颖达公司杨颖于2017年多次与***电话催要所欠租费及赔费,***在电话中并未否认欠费事实,仅对杨颖主张的欠费数额有异议,故胡太刚、***主张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费及赔费共计98807.98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9880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880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胡太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胡太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辉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显蕾
人 民 陪 审 员 沈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