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村委会院内东房。
法定代表人:杨颖,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鹏,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达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向颖达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赔偿费98807.9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首先,颖达公司所主张的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中建公司,根据我国建筑法及建筑领域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建筑设施工项目中的大型建筑材料及周转性材料应当由建筑总承包企业承担,劳务公司或个人不能够承担大型建筑材料及周转性材料。本案的标的物为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因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总承包公司负总责,基于此法院追加中建公司,但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中建公司缺席而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中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受委托与颖达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内容来看很明显***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作为项目施工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过于勉强,案涉项目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至今已经11年之久,***、***作为普通的农民工,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并且无论是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均载明***为经办人员。一审法院的判决突破了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颖达公司不存在基本的法律关系。再次,根据庭审中颖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和付款的转账支票来看,付款的主体明显是中建公司,如果中建公司与颖达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话根本不会向其付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书写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颖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颖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其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颖达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颖达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明,证明这么多年一直由杨颖与***就此事进行交涉,***一直拖着未支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建公司未提出上诉。
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向颖达公司支付租赁费、赔费98807.9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880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至2019年4月27日利息共计52171.02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8日,***(承租方)与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2018年8月7日更名为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即颖达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租赁物资出库之日起(以发货单日期为准)至完好返还之日止(以退货单日期为准),租赁物资进场时由双方共同验收质量、数量、型号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生效,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出租方收取承租方租赁物租金,租赁物资退还时由双方共同验收,在退收单上签字生效,如遇缺、损或丢失等情况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列明租赁物资的维修、丢失、赔偿的具体价格。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盖有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公章,出租方经办人处有杨颖签字,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签字。
合同签订后,颖达公司按***要求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仰山公园工地提供架管、扣件(十字卡、接卡、转卡)、木跳板、油拖(顶丝)等建筑设备。庭审中,颖达公司提交部分建筑器材发货单及退回单,单据上记载用户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发货单的提货人及退回单的交货人处均为***签字。对于为何单据上记载用户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颖达公司称是***、***要求这样写,当时没有多想,其公司往工地送设备都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单据上写承租人的。经在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没有北京圣佳建筑公司的相关记录。***、***就为何在单据上记载用户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颖达公司提交***2010年11月5日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欠租赁站杨影大姐租金(已核对拾伍万元整)。余款需工程后期才结清,故同意李某大姐在下次给支票时给杨影大姐拾伍万元的支票款。”
另,颖达公司提交结算清单及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租金结算单,结算清单尾部租金合计数额为210107.98元,租金结算单上记载了丢失设备赔费38700元及租费210107.98元,两项合计248807.98元。租金结算单上承租单位记载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仰山公园工地),承租经手人处由***签字,出租单位处盖有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公章,出租经手人处由杨颖签字。
颖达公司主张,***、***为了偿还所欠租费给杨颖一张中建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50000元,该转账支票于2011年1月27日入颖达公司账户,颖达公司提交支票进账单对此予以证明。颖达公司主张,之后经其多次催要,***、***就剩余98807.98元租赁费、赔费至今未支付。颖达公司另提交其公司杨颖于2017年多次与***电话催要所欠租费及赔费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可以证明颖达公司多次向***催要欠费,***在电话中并未否认欠费事实,仅对杨颖主张的欠费数额有异议。
庭审中,法院询问***、***与中建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称双方是委托关系,中建公司委托***、***办理设备租赁事宜,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颖达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颖达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称其与中建公司是委托关系,中建公司委托其办理设备租赁事宜,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颖达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对***、***的该项主张无法认可,结合建筑器材发货单、退回单及租金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字,且相关单据上记载的承租人北京圣佳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以及***于2010年11月5日手写“证明”中认可欠费及***在杨颖催要欠款的电话中并未否认欠费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及***。根据租金结算单记载,***、***共欠颖达公司建筑设备的租费及赔费共计248807.98元,已偿还了150000元,尚欠98807.98元至今未付,故颖达公司要求***、***共同支付租赁费、赔费98807.98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于2011年1月27日向颖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之后至今未付欠费,故颖达公司要求以98807.9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颖达公司杨颖于2017年多次与***电话催要所欠租费及赔费,***在电话中并未否认欠费事实,仅对杨颖主张的欠费数额有异议,故***、***主张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费及赔费共计98807.98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9880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880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否为诉争合同的承租方,是否应向颖达公司支付相应租费、赔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合同首部承租方为“***”,出租方为“北京颖达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在合同尾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颖达公司公章,经办人为杨颖。《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中建公司公章,依据缔约主体的签字盖章情况,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颖达公司与***。其次,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看,建筑器材发货单、退回单及租金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字,能够印证***系本案的承租方。***在其手写的“证明”中认可欠付租金事实并同意“给杨影大姐拾伍万元的支票款”,应视为***自愿对***欠付颖达公司债务的并存承担。上述事实与杨颖催要欠款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2011年1月27日15万元支票进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主张***系受中建公司委托办理设备租赁事宜,故本案承租方为中建公司,但***、***未就委托事项及权限等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并无中建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因***自认其与中建公司尚存其他合同关系,故中建公司向颖达公司转账15万元并不足以认定中建公司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一审法院对于承租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与颖达公司已进行了整体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租金为210107.98元、赔费为38700元,颖达公司认可其收到中建公司转账15万元系***已履行的费用,故***及***应支付剩余租赁费、赔费共计98807.98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相应违约责任。因颖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核定的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颖达公司提供的杨颖与***的电话录音内容,能够反映出杨颖在2017年前也曾以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权利,***在2017年的数次电话中未否认债务的存在,且表示予以积极解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颖达公司对本案诉请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