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290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岚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文、张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被告中建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中建岚森公司支付我工程款241266元;2.判令诉讼费由***及中建岚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中建岚森公司系挂靠关系,常年以中建岚森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建各个工程项目。我与中建岚森公司之间的联系多由***进行,中建岚森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也是支付给***,由***再支付给我。我以中建岚森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奤夿屯回迁楼及配套工程5-7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项目,该项目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城建五公司陆续向中建岚森公司支付了项目工程款2324000元。我作为项目经理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但是***及中建岚森公司尚欠我工程款241266元没有支付,我催讨时***及中建岚森公司相互推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是我手下的施工队长,我长期挂靠在中建岚森公司承接工程。城建五公司的项目是我与中建岚森公司达成挂靠协议后交给***单独办理的。我根据***需要以支票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城建五公司的项目中建岚森公司开具支票后由我领取,但有5万元属于质保金,是中建岚森公司扣除的,所以这5万元不应由我支付。还有两笔支票是7万元和13万元的,我都交付给了***,但是***没有在工程款明细中列出,我还向***多支付了482450元,已经超出了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岚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是合作关系,城建五公司的项目是***包材料和人工费,我公司收取管理费,我公司从城建五公司拿到工程款后扣除我公司和***约定的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了***。城建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2324000元,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下的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了***。我公司还有20万元以支票形式给了***,一张13万元,一张7万元,我公司还应有5万元的质保金是不能给***的,我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清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中建岚森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屯村奤夿屯回迁楼及配套工程5号至7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造价为3039009.73元(暂估)。工程价款结算后,甲方预留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结算尾款时抵扣)。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03900元,本工程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备案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期限与现行国家规范规定一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等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中建岚森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经***介绍,中建岚森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中建岚森公司按6.5%的标准向***收取管理费、税金,按0.03%的标准向***收取印花税。***按6.5%的标准向***收取管理费。2018年2月5日***以中建岚森公司的名义与城建五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双方确认就本案涉案工程城建五公司已支付中建岚森公司工程款232400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含5万元质保金。中建岚森公司已就本案涉案工程及另一工程共支付给***2295796元。中建岚森公司主张其无法准确分清就本案涉案工程其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但主张其已将城建五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在扣除其与***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及印花税外,全部支付给了***。***对此表示时间太长,其记不清了。关于***已就涉案工程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主张***就涉案工程共支付其工程款1981674元,***主张在1981674元外其另行支付***工程款382450元,其中包括2015年12月9日转款9万元、2015年12月1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7月8日转款170150元、2017年3月2日转款22300元。***提交其名下银行卡的汇款明细予以证明。***认可汇款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与***有多年的合作,***为其介绍过多个工程,其收到的***主张的上述几笔款项均系其他工程的工程尾款,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中2015年12月9日的9万元及2015年12月14日的10万元均为地质大学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7月8日的170150元为天通苑医院工程的工程尾款,2017年3月2日的22300元为清华大学建筑馆工程的工程尾款。***提交《北京建华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提交转账支票九张以证明其与***还存在支票换取现金的经济往来。其中《北京建华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由北京建华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岚森公司于2013年签订,中建岚森公司处由***签字,工程名称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学14#、15#、16#楼外墙保温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由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由***签字,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天通苑医院一期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院内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8年1月26日向***发送中建岚森公司欠款明细一份,写明中建岚森公司就奤夿屯工程项目欠其押金10万元及工程款5万元,就城建六公司的项目中建岚森公司欠其工程款一万元,并要求***帮助其向中建岚森公司索要。***不认可上述工程系其介绍给***承包,对***主张的上述款项均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分包工程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建华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银行卡汇款明细、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中建岚森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通过***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中建岚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以及***将工程再行转包给***的行为均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并验收合格,故***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其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发包人城建五公司已支付中建岚森公司工程款2324000元,中建岚森公司按6.5%的标准向***收取管理费、税金,按0.03%的标准向***收取印花税,***按6.5%的标准向***收取管理费。据此,就总发包人已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应支付***2031047.02元。现***主张***就涉案工程共支付其工程款1981674元,剩余工程款未付,***主张在上述费用之外其另行支付***工程款382450元,不再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提交的银行卡汇款明细显示其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12月9日向***转款9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转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8日转款170150元、于2017年3月2日转款22300元,***认可其收到了***转款的上述四笔款项,但主张该四笔款项均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系双方合作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此主张,***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提交的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几项工程系由***介绍给其承包,且上述四笔款项系***就该几项工程给其支付的工程款,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不能证明***曾认可欠付其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关于其在1981674元之外另行支付给***本案涉案工程款3824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关于***欠付其涉案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及中建岚森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126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雅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