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5236号
原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岚森)与被告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被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圣嘉信向中建岚森支付工程款1331576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08年9月,中建**作为施工方开始陆续承接中圣嘉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仰山公园的一系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配套管理用房、2#配套管理用房、6#配套管理用房、8#配套管理用房、会所、水吧、体能训练馆、管理中心、配电室、运动管理用房、东次入口、1#配套管理用房景观工程、2#配套管理用房景观工程、会所景观工程、零星工程、外线工程等。上述工程陆续完工,至2010年12月,上述全部工程完工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4日,中圣嘉信和中建岚森就上述工程签订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中建岚森承接的仰山公园岚森系列工程结算后双方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975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中圣嘉信已支付中建岚森工程款89685002元,尚欠7814998元。同日,中建岚森和中圣嘉信双方还签订协议书,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为9750万元,中***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先支付中建岚森50万元,剩余款项随工程资料及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完成情况逐期支付。此后,中***陆续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818922元,6月29日支付了40万元,此外,案外人某公司替中圣嘉信代付了130万元,上述几笔共计4018922元人民币。2014年12月,中圣嘉信曾向中建岚森交付了一张金额为781078元、兑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远期支票,到期时不能兑付。为此,中圣嘉信于2016年1月18日向中建岚森做出保证书,保证将该笔应付的781078元分两次延期支付,2016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281078元。在做出上述保证书的同时,中圣嘉信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向中建岚森开具了两张远期支票,分别为: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金额为50万元的远期支票,以及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金额为281078元的远期支票。2016年4月26日,中建岚森和中圣嘉信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5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因当时施工队到中圣嘉信办公地追讨工程款,双方现场签订付款协议书,且当时上述的781078元远期支票尚未到兑付期限,故付款协议书中的金额不包含该款,实际当时尚欠的总金额为3796076元(含未兑付的781078元)。但是,上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中建**并未如约履行,并且,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两张远期支票在到期后均不能兑付,中圣嘉信于2016年6月7日对此向中建岚森作出书面说明,说明是由于中圣嘉信基本户被冻结,导致支票不能兑付。由于中***迟迟不能付款,中建**多次派人催促工程款,2016年9月8日,中建岚森在中圣嘉信位于仰山公园的办公场所追索工程款时,中圣嘉信董事长***驾车过程中撞伤了一名中建岚森员工。该中建岚森员工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中圣嘉信、中建岚森及***等相关人员当晚在奥运村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圣嘉信欠中建岚森工程尾款378万元,支付进度如下:2016年9月9日支付170万元,抵押郑州房产一套面积139平方米;剩余约13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完成,***作为中圣嘉信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当时已是夜晚23时左右,现场人员只记得工程款大致数额为378万元,且以房抵债的具体金额也未确定,故而最后一笔款项表述为剩余约130万,实际上当时的欠款总金额为3796076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圣嘉信于2016年9月9日支付了17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与中建岚森、***三方就以房抵押事宜签订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工程款764500元,但应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综上,截止目前,在2016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时尚欠的工程尾款3796076元,中圣嘉信已支付了2464500元,尚余1331576元工程款未能支付,中建岚森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圣嘉信辩称:中建岚森所述事实理由认可,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公司还差中建岚森131.65万元未支付;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未竣工验收会留5%的质保金,现工程未竣工验收,按照总工程价款计算应扣留400多万,我公司现在只有131.65万元未支付;另我公司没有授权***签署协议书,对2016年9月8日协议书不认可。认可中建岚森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计算金额应为131.65万元。
***辩称:认可中圣嘉信答辩意见,本案中建岚森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就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以及***等一系列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中建岚森李某和***签订的协议书,无论从给付工程款和担保人的角度上,该协议不成立;***并不是中圣嘉信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来签订改变原来付款方式的协议书,且***是在其非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故担保不应发生效力。关于利息不发表意见,因为担保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9月,中建**作为施工方开始陆续承接中圣嘉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仰山公园的一系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配套管理用房、2#配套管理用房、6#配套管理用房、8#配套管理用房、会所、水吧、体能训练馆、管理中心、配电室、运动管理用房、东次入口、1#配套管理用房景观工程、2#配套管理用房景观工程、会所景观工程、零星工程、外线工程等。上述工程陆续完工。
2014年1月24日,中建岚森、中圣嘉信签订《协议书》,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9750万元已包含总包配合费、竣工资料编制费、乙方撤场费、质保金(工程结算价的5%)、乙方作为总包单位应负责的竣工备案手续及盖章手续费(包括项目经理备案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保证针对本系列工程及其与本系列工程相关的其它活动不再发生任何费用金额。中建**认可至2013年12月31日中圣嘉信已支付工程款89685002元,尚欠7814998元,2014年期间中圣嘉信另支付4018922元,尚余3796076元未付。
2016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中圣嘉信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向中建岚森支付50万元,中建**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撤离园区现居住地并保证针对本系列工程及其与本系列工程相关的其他活动不再发生任何费用金额。
2016年9月8日,***作为甲方中圣嘉信担保人,李某作为乙方中建**担保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派出所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条款,甲方欠乙方工程尾款378万元,支付进度如下:1、2016年9月9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70万元,抵押郑州房产一套(未列明具体房号);2、剩余约130万定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3、仰山公园原施工单位生活区于2016年10月9日拆除完毕。诉讼中,双方认可协议第1、3条已执行完毕,2016年9月9日中圣嘉信支付中建岚森170万元,其中第1条中所列房屋抵偿工程款764500元,尚余1331576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至2010年12月,其承接的全部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工程因为其与案外人纠纷,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除8号楼尚未使用外,其余部分已使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卫兵诉中***等起诉状证明因8号楼装修***提起过诉讼,中圣嘉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不能证明8号楼整体交付及竣工,后表示该案件抵房后江卫兵撤诉;原告提交8号楼现状照片证明已经交付使用,中***表示因存在违建与部分租户协商装修价格,后表示8号楼交付了但是没有验收完成、因为权属问题出现纠纷、不再其手中控制。
本院认为:中建岚森、中圣嘉信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圣嘉信辩称8号楼尚未验收故不应支付,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8号楼中建岚森确已交付中圣嘉信使用,故对中圣嘉信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圣嘉信应当支付中建岚森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中建岚森主张应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减去中圣嘉信实付金额应为1331576元。中***主张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确定工程款300万加上未兑现支票781078元减去已付款应为131.65万元。就此,本院认为中建**与中圣嘉信陈述中均确认除未兑现支票外双方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确定剩余工程款300万,且该《付款协议书》明确中建岚森收到工程款不再发生任何费用,故该《付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变更,故本院采信中圣嘉信意见,剩余工程款应变更为3781078元,扣除中建岚森已付部分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1316578元。中建岚森要求以1331576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圣嘉信公司对此计算方式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金额应以1316578元为准。关于***是否承担担保人,***虽主张受胁迫签订协议,但其协议是在派出所签订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己为担保人,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知签字后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法律未明确限制保证人的资格,故自认与中***法定代表人是近亲属关系,在单位任高管,其主张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担任担保人意见无法律依据,***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圣嘉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一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利息(自二○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4元,135元由原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6649元由被告中***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辛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