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62号
原告:北京东×××,住所地北京市***区知春路***号盈都大厦*号楼*单元1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
被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东×××(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华辰公司就三里屯北区N4-17/***和N4-15/26店铺改造工程和三里屯北区N4-40店铺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分别在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7日完成施工,施工款共计140724元。后***出具欠条,确定拖欠华辰公司工程款10万元。华辰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故华辰公司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与华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现华辰公司追究***的责任,中建公司愿意配合。涉案商铺系***承包的工程,***与中建公司没有签署合同,中建公司与发包方亦没有签署合同。
华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签字的《完工确认单》和《确认单》,以此说明华辰公司完成了本案涉案店铺的改造工程。华辰公司又提交***2016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以此说明***现欠上述店铺改造的工程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辰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店铺的改造工程,***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华辰公司持欠条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确定***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华辰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负担(华辰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华辰公司)。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华辰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华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