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申字第05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东。
法定代表人:金凡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抛开双方书面约定而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工程价款、对于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未予查明,在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拒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法院再审。
科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建筑公司分两次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鉴于本案存在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孙继宝以科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投资款转化为该公司股权,以及科华公司内部股权变动频繁等特殊情况,虽建筑公司提交了第二次施工的结算依据,但科华公司提出质疑。原审法院据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得出的工程价款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相差悬殊,建筑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第二次工程款问题达成真实有效的结算协议,故建筑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成
代理审判员孙颖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