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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福建省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9民初679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泰宁县。 原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泰宁县。 原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泰宁县。 被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被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被告:福建省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墩里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C0GB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所欠***、***、**三人请清福巷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农用车运费及砂石料款2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4月3日起,***、***请***、***、**运砂石料到泰宁县清福巷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现场。2019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土运费及材料款2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省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未作答辩。 ***辩称:自己是为***打工的,尚欠货款应由***负责清偿。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改造工程工资表复印件1份,运费单4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联营责任承包合同》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所举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9年4月3日起,***、***请***、***、**运砂石料、弃土到泰宁县清福巷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现场、弃土场,***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工程的管理人,2019年9月30日经***、***与***、***、**双方结算,***共欠***、***、**运费及材料款合计26700元。并立下由***签名的单子四份。由***签名的工资单一份。***、***、**经多次向***、***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承建泰宁县清福巷雨污分流改造部分工程向***、***、**购买砂石料,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24日撤回福建省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系对自已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支持。对***、***因承建泰宁县清福巷雨污分流改造部分工程向***、***、**出具工资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砂石料和弃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联营责任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泰宁县清福巷雨污分流改造部分工程系***向福建省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等方式承包,***为现场管理人员。因此本案所涉欠款应由***负责偿还,***、***、**要求***偿还尚欠款2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共同偿还尚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欠款267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