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1812号
原告(被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原告):福建武夷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2号**广场2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福建武夷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九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武夷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夷九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2782元(11162元/月x11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武夷九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夷九峰公司系劳动关系(该事实有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案号为潞州劳人仲裁字(2020)24号仲裁裁决书为证),仲裁查明:2020年5月29日,***到武夷九峰公司工地从事安装彩钢瓦作业,受项目部经理及施工负责人管理,武夷九峰公司为***发放工资。***2020年7月2日约10时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2020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该事实有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长潞州人社工伤(2020)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2021年6月2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2021年12月25日,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70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月工资为11162元,并据此判决武夷九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2年3月9日,福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7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综上,***、武夷九峰公司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3月9日,***的月工资为1116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武夷九峰公司辩称,1.***在停工留薪期内及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武夷九峰公司过错,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2020年7月2日,***发生工伤后就与武夷九峰公司签订《**工地工人退场确认书》,约定解除双方的用工关系,***受伤后也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2.***主张月工资11162元,依据不足,***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即使有劳务费也是11162元,该费用是34天的劳务工资,折算成月工资为9849元。3.***主张的双倍工资主张也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5月29日入职,从2020年6月29日开始才有权利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2020年7月2日起发生工伤,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提出异议,其受伤也未提供劳动,没有工资收入。综上,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武夷九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武夷九峰公司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66.47元,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到武夷九峰公司从事顶棚网架彩钢瓦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劳务工资。2020年7月2日上午10点30分许,***在武夷九峰公司承揽的‘长治市潞州区**集团洗煤厂煤棚’项目现场安装彩钢瓦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救治,入院后诊断为“高空坠落伤”,住院治疗23天。后经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医疗依赖程度均为无;2021年6月2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该委员会审理认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因未超过仲裁时效,武夷九峰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66.47元。武夷九峰公司认为仲裁机构所作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享受工伤待遇期间,不能适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2020年7月2日就发生了工伤,之后停止了工作,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并不属于领取劳动报酬。享受工伤待遇期间,不能适用双倍工资罚则。因为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属于特殊情形,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系属工伤福利性质,且劳动者在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且过了停工留薪之后,***并未提供劳动,双方已解除了用工关系;2.仲裁机构所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存在错误。假使***在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有取得了劳务费11162元,那该费用是34天里的劳务工资收入,折算成月工资也仅11162/34*30=9849元,仲裁机构将34天的总收入,视为***月收入工资存在不当。***在享受工伤待遇期间,并没有提供实际劳动,也没有取得劳动报酬,故不能适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仲裁机构所作裁决存在错误,武夷九峰公司已没有给付该款项的义务。另,武夷九峰公司名称从2022年2月22日起由原“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为维护武夷九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
***辩称,武夷九峰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武夷九峰公司系劳动关系。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潞州劳人仲裁字(2020)2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2020年12月11日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潞州人社工伤(2020)314号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3月9日。2021年12月25日,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70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月工资为11162元,并据此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2年3月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7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从前事实表明,***、武夷九峰公司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3月9日,月工资为11162元,鉴于武夷九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标准。因此,武夷九峰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其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地工人退场确认书》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对其中武夷九峰公司需支付工资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闽070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5月29日,***到武夷九峰公司(山西**集团洗煤厂)工地从事安装彩钢瓦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夷九峰公司亦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7月2日,***在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其表弟**护理,**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二、2020年7月4日,与***同工地工友在《**工地工人退场确认书》上签字,相关主要内容:***等七名工人于2020年6月1日进场到武夷九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现因工人自身原因于2020年7月1日自行退场离开工地,并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76000元已委托工人代表***领取5万元,剩余26000元十日内结清…***分别于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7311元、3851元,共计支付11162元。三、***向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潞州劳人仲裁字[20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武夷九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四、2020年12月11日,长治市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潞州人社工伤[2020]314号),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3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长劳鉴委发[2021]4-214号),鉴定***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400元。2021年6月2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治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编号:×××18),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五、***向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1.解除***与武夷九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2.武夷九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个月39000元、交通费6050元、外地食宿费4770元、复查费772.7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82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365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121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182682元、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65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400元、营养费4天200元、交通费2851元、外地食宿费400元。长治市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潞州劳人仲裁字[202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武夷九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武夷九峰公司支付***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3.武夷九峰公司支付***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4613.11元。4.武夷九峰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5.武夷九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44.45元。6.武夷九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88.9元。7.武夷九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44.45元。8.武夷九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296.3元。9.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一、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二、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474277.11元(护理费46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4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972元、鉴定费400元);......”。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7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29日,***又因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前述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人仲案[2021]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夷九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766.47元。***、武夷九峰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与武夷九峰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武夷九峰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自2020年7月2日受伤住院后停工留薪6个月及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未再提供劳动,且其已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再主***九峰公司支付按照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武夷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766.47元。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