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1民初974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沽塘村大官山17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2910254W。
法定代表人:占发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各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合同签订地也无从确定,另本案诉争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故不应依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辩称,一、本案系要求被答辩人给付保证金,其合同标的物就是货币,因此,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二、如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认为不具备管辖权,则请求将该案移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前期支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实际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争议标的为被告是否履行建设工程转包义务而非给付货币,故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被告***住所地为南昌市红谷滩区、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饶市信州区,故本案应由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或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关于将本案移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伟
书 记 员 吴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