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6311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波,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沽塘村大官山17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2910254W。
法定代表人:占发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洁慧,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女,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立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林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波、刘振涛、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57,600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573元,暂合计164,173元。(利息以15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开始以年利率3.85%的标准计至本案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共13个月为66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从业主单位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要缴纳16万元保证金。根据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的指示,原告通过曾爱霞将16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后,业主单位未将工程交由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并将16万元保证金扣除2400元财务成本费用后的157,0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也未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没有占有保证金的合法根据,应当立即将157,000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立建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于2019年4月入职于答辩人担任项目经理,作为答辩人的职务人员全权负责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相关事务,薪资报酬按项目完成后利润的15%计算。2019年5月15日该项目开标,答辩人成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5月21日答辩人接到了发包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委托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答辩人成为中标涉案工程项目标段4的中标人,并于5月27日与发包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框架合同》。为进一步调动被答辩人**的工作积极性,同时着眼于最大化公司整体利益,答辩人于2019年5月30日与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被答辩人**负责承包实施,同时约定若被答辩人**有私刻印章或未依约履行工程责任等过错导致答辩人利益受损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处罚款20万元。2019年5月31日案外人曾爱霞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6万元。此后不久,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解约。2019年7月23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被答辩人**承认系其单方原因擅自退标,并愿意承担由此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答辩人于2019年7月29日发布了《关于对项目经理**处罚决定的通知》,作出了对被答辩人**处罚20万元以补偿公司损失的决定,并抄送公司各科室,对企业内部管理不善的问题进行了深刻反思,同时对被答辩人**的行为予以惩戒警示。2020年9月27日发包方将履约保证金157,600元(扣除2400元财务成本费用后)退回至答辩人银行账户中。此后至今,被答辩人**单方解约行为对答辩人在业内诚信经营声誉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并导致答辩人被列入黑名单,答辩人再未中标过涉案项目发包人发包的任何工程项目。答辩人百立建设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施工企业与下属职工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将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作为职工在答辩人的监管下利用答辩人提供的资金、技术、人力等核心支持进行工程施工,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答辩人百立建设公司收取的157,600元履约保证金系与被答辩人**之间基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所获得的款项,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并非不当得利,而且案外人曾爱霞曾向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答辩人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赣0113民初148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并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因被答辩人**未经同意单方代表答辩人对外解约的行为,产生了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弃标后对答辩人声誉的损失以及日后可能面临的相关处罚损失,因此被答辩人**需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返还被答辩人**157,600元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标段四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案涉工程需要向业主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通过曾爱霞于2019年5月31日按照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6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合同,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将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属于工程转包,违反建筑法、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由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9月27日,案涉工程业主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将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支付的16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扣除2400元财务成本后,将剩余157,600元退还给被告百立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是因为业主单位发现了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要求解除中标及合同,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由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员工入职通知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招标公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框架合同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担任被告百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一职,主要负责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相关的一切事物。薪资按本项目完成后利润的15%支付;被告百立建设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该项目,并于2019年5月27日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了关于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如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包实施,若原告**有私刻印章或未依约履行工程责任等过错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处罚款20万元,以及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招标公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框架合同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员工入职通知书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单方制作,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关于对项目经理**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单方面代表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退标,并承诺承担因该行为对被告百立建设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因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擅自与发包方解约,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及保证书第五条约定,对项目经理**作出处罚20万元作为补偿公司损失的处罚决定并抄送公司各科室。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关于对项目经理**处罚决定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单方制作,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该处罚决定已向原告送达的证据予以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爱霞曾经向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并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原告**对该组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公司名义申请、递交、修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项目名称)的投标文件,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办理投标及项目施工管理相关事宜。以及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9年5月21日,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成为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标段4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60万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施工框架合同》。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标段4的工程项目由**负责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并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9年5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的要求,通过案外人曾爱霞将案涉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6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就案涉工程项目退标申请事项作出如下承诺:1、因我方提出的退标申请对百立建设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我方承担;2、待履约保证金退回百立建设公司账户后,我方自愿将其中的10万元作为公司质押金,待三个月后,吉安市铁塔分公司未对百立建设公司作出任何处罚决定,不影响后期公司的投标施工等业务,将会全额退回质押金……”等内容。2020年9月27日,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57,600元退还至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案外人曾爱霞与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赣0113民初14845号民事裁定书,以曾爱霞不是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其次,根据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授权原告**以公司名义申请、递交、修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项目名称)的投标文件,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办理投标及项目施工管理相关事宜。以及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原告**对案涉工程从投标、谈判到签订合同的全过程具有高度自主权;最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承包方式中明确约定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并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五条财务管理中明确约定,乙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管理费按实际支付工程款扣除。故原告**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即原告**借用被告百立建设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在收到业主方退还的157,000元保证金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虽然案外人曾爱霞与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起诉被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但驳回理由是曾爱霞不是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非被告百立建设公司诉称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百立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是由原告**单方申请退标而解除的,原告**单方的退标行为给被告百立建设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招标受限、声誉影响等方面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原告**在申请退标时向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应当向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9年-2020年通信基站市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施工框架合同》是由被告百立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的,并非原告**,因此,在无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同意并出具相关文件时,仅凭原告**单方申请无法解除案涉工程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第二条载明:待履约保证金退回百立建设公司账户后,我方自愿将其中的10万元作为公司质押金,待三个月后,吉安市铁塔分公司未对百立建设公司作出任何处罚决定,不影响后期公司的投标施工等业务,将会全额退回质押金。案涉履约保证金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百立建设公司账户,截至原告**起诉时,时间已远远超过三个月,但被告百立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吉安市铁塔分公司已对百立建设公司作出任何处罚决定、后期百立建设公司的投标施工等业务收到影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退标申请对被告百立建设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于被告***系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已及时将款项汇入被告百立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业主方已将保证金退回至被告百立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而非被告***账户内。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百立建设公司承担,故***不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57,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林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