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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5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沽塘村大官山17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2910254W。
法定代表人:占发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声令,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市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蕾,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红军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MA35GGKC3K。
负责人:陈芳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清辉,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兴国分公司)、刘清辉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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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3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适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已经分别由两份生效判决书予以了确认,即一审兴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清辉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驳回被告刘清辉要上诉人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21)赣07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与被告刘清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本案原审法院依然认定上诉人与被告刘清辉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清辉之间的工程款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款是否就是案涉工程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清辉也承接了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其它公司的中标工程,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就是案涉工程产生。总工程款63.54万元的施工合同,原审被告刘清辉与被上诉人仅口头约定,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包含其它标段施工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案涉款项就是上诉人中标标段产生。2、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清辉恶意串通。根据被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与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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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辉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双方自认案涉工程款在2020年6月1日达成了还款约定,但在2021年1月,因刘清辉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引发劳资纠纷,同月27日在兴国县劳动监察局的介入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上诉人同意国网兴国分公司将部分未付工程款直支付给被刘清辉拖欠工资的民工。若案涉工程款确属案涉工程产生,刘清辉完全可以一并让国网兴国分公司支付欠款给被上诉人,此时,为何刘清辉没有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述民工是否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人存疑,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清辉为达不法目的,恶意串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恳请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出借资质,应当与原审被告刘清辉向答辩人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刘清辉提交的《分包合同》及庭审中二者的陈述,刘清辉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百立公司聘用何祝云为该工程承包负责人,系何祝云借用被告百立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何祝云与被告刘清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刘清辉负责管理,刘清辉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刘清辉与答辩人均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分包行为均为违法分包,但答辩人已经将承包的工程按期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百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及违法转包人,对拖欠工程款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与刘清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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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二、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刘清辉连带向答辩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答辩人与刘清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刘清辉向答辩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还款情况以及刘清辉的自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以及所欠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清辉、答辩人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涉案项目的项目印章却仍在刘清辉处,且该印章系在上诉人处交付,故上诉人对该违法转包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而其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所解决的争议为案外人何祝云向上诉人领取工程款411万元后,没有按照其与刘清辉之间所协议约定的比例(刘清辉分68%)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清辉,刘清辉依据双方所签内部协议向何祝云主张权利,该案所解决的是工程款分配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一审被告刘清辉连带向答辩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一审被告恶意串通并无事实依据。答辩人系贵州人,并非兴国县本地人,因朋友介绍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便离开了兴国县去往外地承包工程,对2020年1月刘清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引发劳资纠纷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无人告知,2020年1月23日,刘清辉的财务人员吕胜还向答辩人支付了欠款2万元,因刘清辉向答辩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且陆续有向答辩人支付欠款,答辩人便相信刘清辉会履行还款承诺。现因催款无果才提起诉讼,并非恶意串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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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网兴国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是与被答辩人之间在2018年8月10日依法签订了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兴国县均村-茶园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承包施工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与***之间自始至终均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何况***和刘清辉个人根本不具备条件与答辩人之间签订任何《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与刘清辉个人或被答辩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分包事宜,答辩人自始至终均完全不知情,对答辩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二、答辩人此前已根据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第2款第3项之约定,对于被答辩人送审施工费4372937元,根据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财务决算审计后批复文件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审定施工费)为4302737元,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质保金)192737元,系答辩人应被答辩人和兴国县劳动监察局的要求,直接按照他们提供的工资表,打至每个民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于兴国县均村-茶园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所涉承包施工费已全部结清,根本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清辉答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付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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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7月11日,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国县均村-茶园35KV线路新建工程,中标价为4,836,051元。2018年8月10日,国网兴国分公司与百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百立公司承担181803-07主网基建施工包06标包(段)兴国县均村-茶园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
二、案外人何祝云借用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兴国县均村至茶园35KV线路新建工程,中标价格为4,836,051元。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何祝云(甲方)与被告刘清辉(乙方)签订《兴国县均村-茶园35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181803-7包06所有工程量,计划开工日为2018年10月,计划竣工日为2019年6月,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按中标价的肆佰捌拾叁万元的68%给乙方(刘清辉),32%归甲方(何祝云),如超过肆佰捌拾叁万元归甲方所有。
三、刘清辉与案外人何祝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找到原告***将均村-茶园35KV线路新建工程放线和组建铁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放线按36,000元/公里,组建铁塔按1,800元/吨。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刘清辉进行了结算:放线共计16.65公里,铁塔组装共计20吨,总工程款为635,400元。
被告刘清辉于2019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别以其配偶李五凤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财务人员吕胜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1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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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剩余工程款230,000元,被告刘清辉于2020年6月1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6月8日付30,000元、7月底付70,000元、8月15号全部付清。此后,财务人员吕胜于2020年6月8日、7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清辉于2020年8月3日再次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90,000元。财务人员吕胜于2020年10月1日、10月31日再次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的工程款。最后剩余160,000元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四、被告国网兴国分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附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被告百立公司负责人已在该表中签字确认,且加盖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审计结果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另查明,经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查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验收完工,送电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
五、刘清辉于2021年1月18日在兴国县人民法院向百立公司、案外人何祝云提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百立公司及案外人何祝云支付工程款(劳务工资,包括保证金)19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2021年2月9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下达(2021)赣073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等;2018年7月,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祝云就兴国县均村-茶园35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事宜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何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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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该工程承包负责人,工程承包方式为经济责任承包,即工程中标后,双方共同与发包人进行合同洽谈,由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祝云负责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并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何祝云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2%向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等等;……”。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驳回原告刘清辉要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何祝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21)赣07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百立公司聘用何祝云为该工程承包负责人,系何祝云借用被告百立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何祝云与刘清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刘清辉负责管理,刘清辉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清辉与原告均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分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刘清辉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赣0732民初399号和(2021)赣07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的是何祝云与刘清辉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被告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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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公司非法出借资质,应对何祝云的违法转包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盖章确认的审计结果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其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刘清辉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清辉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二、被告刘清辉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被告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清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9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清辉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1)赣073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清辉实际还承接了该项目另一标段工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庭提交的是打印件,没有法院的院章,且是一审判决,判决是否上诉、是否改判不得而知,该份判决解决的是刘清辉与汉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兴国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具体的情况兴国供电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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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但是我方对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刘清辉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曾爱萍与百立公司无关,我是与百立公司一起做事,判决书没有盖章,曾爱萍是钢筋老板,是欠的钢筋钱,不是做事的钱。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2021)赣073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百立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审被告刘清辉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百立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承揽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违法分包关系,即案外人何祝云借用被告百立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何祝云与原审被告刘清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刘清辉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百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清辉的陈述,其双方存在劳务分包的口头约定,因刘清辉与***均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分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该无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审被告刘清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百立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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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