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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鑫强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111民初385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昌市鑫强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滨江大道以东洪大赣江城一期2栋1**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9620231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1688号*****天7栋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8921839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南昌市鑫强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赣0111民初3856号民事裁定书,限额冻结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南昌市鑫强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赣0111民初38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南昌市鑫强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21年10月29日,南昌市鑫强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南昌市鑫强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