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国,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正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武建国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武建国在好友世界商场从事烧锅炉的工作,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商场认可锅炉工作外包给四海正金公司,由此可见,武建国与四海正金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武建国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到四海正金公司负责的好友世界锅炉房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武建国就职期间,四海正金公司指定案外人**向武建国按时发放工资,接受四海正金公司的管理制度约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武建国已提交了完整的证据材料,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四海正金公司如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武建国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增加了武建国的举证责任。此外,武建国持有特殊工种证,其从事烧锅炉的工作,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四海正金公司辩称:不同意武建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武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建国与四海正金公司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四海正金公司支付武建国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延时加班费26379.75元、休息日加班费1324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8元;3.四海正金公司支付武建国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4.四海正金公司支付武建国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资差额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建国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四海正金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15日;其于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每日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未休息过,故四海正金公司应向其支付平时延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四海正金公司与其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但其每日实际工作12小时,故四海正金公司每月应额外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就入职经过武建国称“我有一个锅炉群,一个烧锅炉叫**的介绍我去四海正金公司工作,我就去了”。就工资发放事宜武建国表示“**是四海正金的经理,**是**的亲戚,**将钱打到**处,**再把我的工资转给我。每月**给**打13500元,**给我打4500元”。 武建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显示其于3月17日向号码为XXX的用户发送消息:“**经理你好,耽误你宝贵的俩分钟时间,我是好友世界烧锅炉的武建国……我二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我想问一下**经理的具体公司名字和地址在哪,我想去和他本人谈一谈”。对方回复“阎的电话XXXX,他的地址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去过他单位”。武建国发送信息:“何经理……你不告诉我他的公司名称和地址我只能告你们公司了……”。对方回复“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武建国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于3月18日19:05向备注为“闫经理”,号码为“XXXX”的用户发送消息:“闫经理你好,我是好友世界商场烧锅炉武建国,我工资的事有点闹不明白。为啥**烧锅炉一替十二小时,为啥他工资九千,我四千五。为啥元旦和春节加班费没有我的。为啥不和我签劳动合同,请您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对方于3月18日19:24回复:“那是你们俩人的事情,我把工作交给**了,找人也让他找的,一天三班,我给了三个人工资,具体你们怎么分,他说了算,因为今年工资高,所以过节费没有,和他谈好的,你去找他”。 武建国就其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锅炉运行交接班及检查记录、锅炉房人员测体温记录,但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四海正金公司存在联系。庭审中,武建国表示自己的工作地点为***大街友谊商场,何经理为友谊商场的经理,何经理告诉其为四海正金公司工作。 武建国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四海正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平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入职期间的工资差额。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0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武建国的仲裁请求。武建国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海正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建国为证明其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聊天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的身份,且聊天内容又与其庭审陈述有出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其所持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武建国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法院对武建国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建国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中,武建国提交《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证明其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在好友世界商场从事了烧锅炉的工作。四海正金公司对该证的真实性存疑,对于证明目的,四海正金公司称如持有该证是可以从事烧锅炉工作的,但武建国在好友世界商场运行维修、维护的锅炉系统并非特种设备,并出示武建国在好友世界商场运维的锅炉照片,指出该锅炉是电加热热水锅炉,不得承压使用。武建国认可照片上的锅炉是他运维的锅炉,但否认四海正金公司的说法,称该锅炉有压力,故其所从事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 四海正金公司对武建国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交接班记录、短信记录及锅炉房人员测体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四海正金公司提交2020年11月1日与**签订的《锅炉房运营承包合同》及2020年11月6日**与**签订的《司炉事项服务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四海正金公司将好友世界商场供暖业务承包给**,与武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其从四海正金公司承包了好友世界商场的供暖,后通过锅炉群找到**并与**签订了协议,其向**支付报酬。**称此前并不认识武建国。该供暖设备是常压锅炉,不需要安检和报备。**证明其不认识**,通过锅炉群受雇于**,后通过锅炉群找到武建国,一起在好友世界商场烧锅炉。武建国的报酬是每月4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后,**向武建国发放。**不清楚**的身份,在烧锅炉时与**之间并无书面协议,供暖季后因为武建国的事情,和**签了一份协议。武建国以两份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协议书恰好体现了司炉属于特种设备,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且需要24小时在岗,可证明加班的情况。特种设备作业不允许外包,更不被允许雇佣外部人员,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四海正金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均无效。对于出庭证人证言,武建国认可真实性。 武建国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1.好友世界商场的取暖锅炉2020年冬季至2021年春季供暖外包合同;2.好友世界商场的取暖锅炉2020年冬季至2021年春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包括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特种设备的运行记录等。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四海正金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与**签订《锅炉房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大街277号3号楼一层锅炉房内热力系统委托给**进行运行管理,**负责供暖期间该锅炉房内热力系统的运行管理、维护工作。该合同记载下列内容:第一条承包内容:(二)管理事项包括1.负责锅炉房设备、内管线、附属设施的运行、维护、保养小于500元以下的配件及全部人工费用。管理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5.乙方派专业人员对锅炉房进行管理,负责本项目沟通与协调工作;…10.乙方负责锅炉房日常管理,并负责乙方锅炉房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司炉人员、化验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劳保及各种保险等。武建国认可其工作地点好友世界商场是该合同列明的地址。 **在承接好友世界商场热力系统运维后,即找到**提供司炉服务,后武建国通过锅炉群的介绍一并与**在该商场锅炉房工作。武建国认可**每月向其支付报酬,由好友世界商场对其进行管理,监督打扫卫生及烧锅炉的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建国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据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武建国经人介绍与**一并在好友世界商场锅炉房提供司炉服务,该供暖业务系案外人**从四海正金公司处承包;武建国认可由好友世界商场对其进行日常管理,**每月向其发放报酬。在案证据未见武建国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建立人身隶属关系及四海正金公司对武建国进行用工管理,故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在武建国未能就其与四海正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武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其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武建国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法院应调查取证的范围,亦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武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法官助理  陆 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