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92号 原告:武建国,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 被告: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建国与被告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正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海正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延时加班费26379.75元、休息日加班费1324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资差额18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四海正金公司,与该公司至2021年3月15日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在对方公司处存在平时延时加班85天,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现仲裁裁决有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四海正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武建国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四海正金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15日;其于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每日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未休息过,故四海正金公司应向其支付平时延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四海正金公司与其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但其每日实际工作12小时,故四海正金公司每月应额外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就入职经过武建国称“我有一个锅炉群,一个烧锅炉叫**的介绍我去被告处工作,我就去了”。就工资发放事宜武建国表示“***是四海正金的经理,**是***的亲戚,***将钱打到**处,**再把我的工资转给我。每月***给**打13500元,**给我打4500元”。 武建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显示其于3月17日向号码为x的用户发送消息:“***经理你好,耽误你宝贵的俩分钟时间,我是好友世界烧锅炉的武建国……我二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我想问一下***经理的具体公司名字和地址在哪,我想去和他本人谈一谈”。对方回复“阎的电话x,他的地址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去过他单位”。武建国发送信息:“何经理……你不告诉我他的公司名称和地址我只能告你们公司了……”。对方回复“北京四海正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武建国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于3月18日19:05向备注为“闫经理”,号码为“x”的用户发送消息:“闫经理你好,我是好友世界商场烧锅炉武建国,我工资的事有点闹不明白。为啥**烧锅炉一替十二小时,为啥他工资九千,我四千五。为啥元旦和春节加班费没有我的。为啥不和我签劳动合同,请您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对方于3月18日19:24回复:“那是你们俩人的事情,我把工作交给**了,找人也让他找的,一天三班,我给了三个人工资,具体你们怎么分,他说了算,因为今年工资高,所以过节费没有,和他谈好的,你去找他”。 武建国就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锅炉运行交接班及检查记录、锅炉房人员测体温记录,但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四海正金公司存在联系。庭审中,武建国表示自己的工作地点为***大街友谊商场,何经理为友谊商场的经理,何经理告诉其为四海正金公司工作。 武建国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四海正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平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入职期间的工资差额。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07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武建国的仲裁请求。武建国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海正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建国为证明其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聊天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的身份,且聊天内容又与其庭审陈述有出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其所持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武建国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四海正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本院对武建国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建国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武建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