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1315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甘肃省环县。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工业区新标路兴达巷25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3600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工资利息3888元(436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8.1.1计算至2020.1.20)。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对第一、第二被告欠付劳务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第三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内蒙古电影制片厂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内蒙古电影制片厂小区外墙保温,小区道路硬化、美化、屋面防水、美化、外墙美化等项目,第三被告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一、第二被告为合伙),第一、第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劳务工资43600元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欠付。2017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表明“今欠到王华(在工地大家对***的称呼)在制片厂小区工资43600元,在元旦前后付清,欠款人***、见证人**”。第一、第二被告欠付劳务工资后原告一直索要,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向法院诉讼,请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工资,第三被告因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第二被告自然人,按照“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欠付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数额是33600元,另外1万元是被告***在另外一个工地欠原告的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给利息,因为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是由被告***雇佣的,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内蒙古电影制片厂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内蒙古电影制片厂小区外墙保温,小区道路硬化、美化、屋面防水、美化、外墙美化等项目。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劳务工资为43600元,被告***、**一直欠付。2017年11月16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华(在工地大家对***的称呼)在制片厂小区工资肆万叁仟陆佰元(43600),在元旦前后付清。欠款人***、见证人**”。原告一直索要,至今未果。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600元。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证明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合同是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五标段工程,其中包括电影制片厂小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工程实际都是被告***、**操作的,跟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多大关系,原告也是被告***、**雇佣的。
本案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承包工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43600元,应当支付。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二人,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3600元,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做了约定,应当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600元及利息3888元,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600元及利息3888元(以43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
二、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二0二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潘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