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达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603号
原告:内蒙古达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陶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达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硕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诚鹏、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货款本金2003584.87元,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1292561.7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总计329614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了14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3407496.47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需方)依约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逾期付款每吨每日加资金占用费四元,付给原告(供方)最长期限不超十天,如果超过十天,十天后按每天每吨八元支付原供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416764.87元,其仍欠付原告钢材欠款本金200358487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292561.7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首先,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钢筋),该份合同系原告提供的14份《购销合同》的主合同。即原告提供的14份《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的订单,旨在确认供货数量、价款等。涉案《购销合同》应以主合同《买卖合同》为主。其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1日达成新的合意并签订《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楼项目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书”),涉案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更为投资合作关系。最后,《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龙新家园工程总包项目,原告以全部项目需要钢材入股,被告以劳务队、混凝土及其他工程需求设备人工物资入股,双方占股50%”;第三条约定:“项目经营期限为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楼竣工交工及回款划房全部完成为止”;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合伙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所有工程款及房屋划拨全部收回后合伙终止。终止当天,返还原告与被告的出资款项,并分配利润”。现,合作项目即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楼仍处于施工过程,尚未完工,《合作协议》尚处于履行状态,约定的分配利润、退还出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资金不足,无法及时、足量向合作项目提供钢材。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钢材款合计3014022.87元。其中,被告代理人郭俊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4522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61764.87元。前述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总价款3407496.47元中予以扣除。另外,合作之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无车不便为由,开走被告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22401,车架号LFV3A23C8C3026515)一辆。后原告将其变卖并获得车辆处置款16万元。基于合作关系,被告便指定证人张某(该车系被告购买但所有权在证人张某名下)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前述车辆处置款16万元应从钢材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垫付原告的钢材款3014022.87元及车辆款16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钢材总价款3407496.47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投入合作项目的钢材出资款为233473.6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需项目完成后返还,现项目尚未完工,返还条件未成就。三、因原被告签订《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楼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前,故而才导致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被告无任何过错,无需支付违约金。相反,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又以被告未按时支付钢材款为由索要高昂违约金,有“诱骗”嫌疑。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0日,达硕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钢筋),约定钢材使用项目为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住宅楼。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达硕公司与福泰公司共签订14份《购销合同》,约定达硕公司向福泰公司公司供应钢材,合同总金额为3407496.47元。
2018年11月11日,达硕公司(甲方)与福泰公司(乙方)签订《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楼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龙新家园工程总包”项目,甲方以全部项目需用钢材入股,乙方以劳务队、混凝土及其他工程需求设备人工物资入股,甲乙双方各占股50%。在合作期内,甲方负责供应钢材的具体业务流程操作,包括人员配备,钢材采购、运输、送货、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流程,保证项目钢材的所有用量按时按量保质保量到货不耽误工程进度。乙方负责与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签订及结算、劳务施工进度,混凝土用量按时按量保证工程进度。本合同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回款划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项目经营期限为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楼竣工交工及回款划房全部完成为止。如遇不可控因素造成项目停工或延期交工甲乙双方承诺共同等待。此项目取得的净利润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净亏损也按照亏损额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承担。本协议在合伙期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待所有工程款及房屋划拨全部收回后合伙终止。该协议书有达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利、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刚签字。
2019年9月起,福泰公司共向达硕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1561764.87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签收单、《授权委托书》《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8#19#楼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总价值3407496.47元的钢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61764.87元,对于被告提供收据证明其通过委托代理人郭俊刚支付的1452258元,因被告福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对于福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福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61764.87元,剩余1845731.6元未付。
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仍另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福泰公司向原告达硕公司购买钢材,且被告福泰公司按照《购销合同》向原告达硕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亦能印证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并不一律排斥合伙关系下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主张钢材款按照合伙协议书返还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抗辩以车抵顶16万元钢材款,但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抗辩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减少性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达硕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845731.6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达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3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69元,由原告内蒙古达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529元,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振 江
人民陪审员   乌 慧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佳新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