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3民初534号
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工业区新标路兴达巷25。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牧场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大街南绿禾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牧场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大牧场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牧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牧场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7532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大牧场公司与原告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泰公司承包建设大牧场公司的“蒙餐工业化食品建设项目”,约定工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28日,施工地点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南区。福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的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大牧场公司的“蒙餐工业化食品建设项目”的相关建筑工程,已经于2011年10月进行了生产使用。但大牧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2017年1月25日,大牧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06万元后,剩余工程款11227532元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大牧场公司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大牧场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大牧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大牧场公司与原告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泰公司承包建设大牧场公司的“蒙餐工业化食品建设项目”。福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2011年10月大牧场公司对工程投入使用。大牧场公司陆续支付福泰公司工程款共计906万元,尚欠工程款1122753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大牧场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福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本案,大牧场公司欠付工程款应自案涉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福泰公司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牧场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2753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24元,由被告内蒙古大牧场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云晓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亢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