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前海众信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981民初704号

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杜鹏飞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964年7月13日出生,系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前海众信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艳忠职务: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前海众信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00万元,并给付逾付款期间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所购买房宅供暖费用182148.76元。3、原告保留之后应付房款的诉权。4、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深圳前海众信誉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以前海公司各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房产购买合同》,被告以均价每平米535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位于内蒙古丰镇市光明路与三井宫南路交叉口路西侧(聚阳酒店对面)六层总面积约7000平方米楼房一幢。双方合同协议总价为3745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2019年底首付500万元,2020年春节后200万元,中秋节前500万元、年底前500万元.2021年春节后200万元;中秋节前500万元、年底补齐尾款。且被告方保证该房2019年12月前开始营业。如未开业,视为违约。甲方(原告)有权提出三年每平米5350元均价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将合同项下的整幢楼房交付了被告。被告仅破坏了几道墙体、后便停止了施工至今未再对房屋进行装修,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推诿,虽经被告**某多次保证承诺,仍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被告拒不支付应付取暖、供水、供电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接受房屋后拒不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具如前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被告深圳前海众信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不准确,无法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时也提供不出更准确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76元,退还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建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