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3189号
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工业区新标路兴达巷**。
法定代表人:杜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天府花园小区内
负责人:刘维,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13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日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1日为135002.3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回迁改造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呼和浩特市××府民回迁商业门脸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赛马场南路,通道北街以东,工程内容为:“天府花园四期”写字楼2、3号楼一层改造,具体为土建、给水、排水、供热、供电等配套设施的改造和商业门脸房的分割,合同价款为预算价20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工期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期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内容,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内蒙古华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内华融基审字[2017]第23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835600元。原告于2016年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剩余1135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给,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违约利息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回迁改造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呼和浩特市××府民回迁商业门脸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赛马场南路,通道北街以东,工程内容为:“天府花园四期”写字楼2、3号楼一层改造,具体为土建、给水、排水、供热、供电等配套设施的改造和商业门脸房的分割,合同价款为预算价20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工期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期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内容,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内蒙古华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内华融基审字[2017]第23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835600元。被告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剩余1135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回迁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付或不完全付,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的欠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求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但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3560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13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8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