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899号
原告:***,男,无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无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内蒙古普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021000元,违约金(补偿款)415040元(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共计:143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与计价、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原告的施工地点为呼和浩特市××区办事处,施工项目为安装门窗,按工程进度付款等。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拨款进度及违约金等内容进一步进行了确认,被告并向原告承诺,2020年春节前,会付清其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近半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确实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并非1021000元,更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没有与第二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只是分别在2018年、2019年两年临近春节时,原告带领一帮人对**进行了人身控制,迫于内心的害怕,被迫书写补充合同两份,故原告与**应该重新计算所欠款项的数额,且原告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2%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工程完工后,**多次找政府相关领导协商解决工程款拨付问题,由于发包方赛罕区大学街道办事处未向**支付,故**也无法向原告支付,所以根本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第三、本案不存在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为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与**所签订,并未与福泰建筑签订,虽然施工合同上甲方书写的是福泰建筑,但该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加盖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那么权利义务应由所签订合同的**承受,故不存在福泰建筑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福泰建筑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事实上福泰建筑从未与***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要求***完成任何工作,定做过任何物品。更未在***与他人的合同中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福泰建筑不是合同主体,与***的合同无利害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驳回***对福泰建筑的起诉,二、福泰建筑从未委托任何人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所诉系挂靠项目,工程与福泰建筑无关,**也无权代理福泰建筑签订任何工合同,且从**借用资质开始施工到竣工时也没有任何主体请求福泰建筑追认任何承揽工程。至于**是否与***签订过任何种合同与福泰建筑无任何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驳回***对福泰建筑的起诉;三、***与**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将建设工程肢解分包的违法行为,其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吴国富与**签订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由***及**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与福泰建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福泰建筑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街道办事处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五标段工程的8栋楼的窗子承包给乙方;计价为窗子采用50型断桥铝,玻璃为4mm+4mm窗子统一送试一次,单价360元/平米(含税),总面积约3400平米,总价1224000元。开票额为120万元以上变为55型材另补25000元;工作内容为8栋楼窗子的制作安装;工期为签订合同后2个月之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进场安装时付20万元至30万元,窗子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款到总价的70%,剩余款项2017年年底前付清。
2018年2月12日,**出具《补充合同》,载明:“继2017年6月13日福泰建筑、**(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制片厂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现已完工。工程结算金额为壹佰零陆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整,付工程款柒万元整,余欠工程款壹佰零贰万壹仟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余欠工程款的70%按月计息作为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违约补偿(月息为贰分)。以后付款计息部分与不计息部分按付款比例递减。付款为先本后息。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总额的30%,剩余部份2018年年底付清。如付不清所欠款项金额按月息贰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
2019年1月1日,**出具《补充合同贰》,载明“继2017.6.12日及2018年2月12日福泰建筑(甲方.代理人**)与***(乙方)签订的制片厂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进行补充:1.所欠工程款壹佰零贰万壹仟元由签本合同开始按月息贰分计算做为合同付款违约补偿,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原补充合同约定由2018.2.12-2019.2.1合同违约补偿共计为壹拾柒万元整。3.以后甲方付款先付合同违约补偿款,后付工程款。4.工程款及补偿款与2019年中秋节前付总额的一半,剩余春节前付清”。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第二批施工五标段工程建设单位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该工程经招投标确定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中标价格为6810575元,中标单位为福泰建筑。2020年9月9日,赛罕区大学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由于赛罕区大学西路2017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二批5标工程项目正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结果未出,因此该项目工程款未全部结算,前期共计预付98万元,该项目中标价为68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及福泰建筑连带偿还相关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向***出具的出具《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贰》均系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称其受胁迫出具两份《补充合同》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10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两个部分,即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7万元,2019年2月2日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对于第一部分17万元因**《补充合同贰》中有明确列明,且该部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部分虽然《补充合同贰》中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该约定存在过高情形,且**对此存有异议,现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该部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6.8%计算即172957.4元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福泰建筑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与福泰建筑未签订合同,且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福泰建筑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1000元及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42957.4元,之后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负担17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任珂莹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