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工业区新标路兴达巷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龙新综合小区南2号商业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停止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龙新综合小区28号楼B座1**1601号、06328号楼B座1**2002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福泰公司与奈林公司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2020年6月11目,奈林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将龙新综合小区28号楼B座1**1601号、28号楼B座1**2002号房屋用于支付福泰公司承建奈林公司开发的“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0#综合楼”工程款。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的,且其签订日期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审法院仅以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认定《内部认购协议书》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福泰公司未支付等价房款、未实际占有房屋错误。涉案房屋系奈林公司与福泰公司基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的抵顶行为,不存在支付记录;2020年8月12日奈林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公司交付上述两套房屋,自交付后福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法院仅以***单方辩称以福泰公司未提供工程款欠款证据就认定福泰公司未支付等价房款是错误的错误。三、未办理房本系奈林公司责任。自2020年8月12日奈林公司交付房屋后,福泰公司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多次要求开发商奈林公司办理房产证,***公司称由于该房屋所在小区仅办理了大房本,至今未分户,一直不能给福泰公司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导致福泰公司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但福泰公司自实际交房之日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综上,福泰公司与奈林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内部认购协议书》,福泰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并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产权证亦是奈林公司责任非福泰公司责任。故,福泰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足以排除***的执行。综上,福泰公司享有龙新综合小区28号楼B座1**1601号、28号楼B座1**2002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福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福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保护福泰公司合法权益。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奈林公司述称,同意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福泰公司与奈林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中提到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因为内部认购协议也是双方对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达成了合议。 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龙新综合小区28号楼B座1**1601号、28号楼B座1**2002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8年5月5日,奈林公司(发包人)与福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泰公司向奈林公司承包龙新家园综合小区10#综合楼施工工程。2020年6月11日,奈林公司(甲方、出卖人)与福泰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两份《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本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新综合小区(水润家苑)28号B座1**16层1601东户116.42平方米住宅、8号B座1**20层2002西户115.87平方米住宅两套出卖给乙方,该住宅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向乙方交房。成交单价分别为6871.67元/平方米、6904.29元/平方米,总价均为8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以福泰公司工程款抵付房费。同日,奈林公司***公司出具两张8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奈林公司名下。(二)***诉奈林公司、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内010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奈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日作出(2021)内01民终138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内0103执21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回民区巴彦淖尔××路××小区××号住宅楼1**1803、201、28号B住宅楼1**101、1601、201、2002、3**201……”福泰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内0103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福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泰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福泰公司与奈林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两份《内部认购协议书》,但未按合同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福泰公司主张其已经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奈林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供其与奈林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欠款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双方以案涉房屋抵顶债务的相关协议。其仅提供案涉房屋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及奈林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以“抵顶”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也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福泰公司亦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居住。据此,福泰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福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泰公司主张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福泰公司主张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情形。福泰公司目前提交的均为合同、收据及物业告知等证据,上述证据没有交易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日期倒签的可能性。且通常情况下,交付房屋后会产生取暖等费用,但本案并无支付上述费用的交易记录、发票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福泰公司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因证据不足,福泰公司主张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齐 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