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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124号
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7MA4AMA5535(1-1)。
经营者:魏志仁,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1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91471970P。
法定代表人:李远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伍学清,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邹云鹏,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万达租赁服务部)与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水电公司)、伍学清、邹云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扣除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审限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达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魏志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伍学清,松江水电公司及伍学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到庭参加诉讼,邹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57829.33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同时以57829.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结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57829.33元为基数,每天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赔偿款、费用共计86007.71元(租赁款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79027.61元,费用2019.6元,赔偿款24960.5元,合计106007.71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为86007.71元),以86007.71元为基数,按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5802.31元,按照86007.71元的10%支付律师费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被告因承建来凤县旧司镇水厂与原告签订《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60型和70型顶托、工字钢、盘扣。合同第3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第6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第8条约定了租金收费收取标准,第10条约定了租赁材料损失赔偿标准,第11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来凤县人民法院。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费用及赔偿款57829.33元。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松江水电公司及伍学清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签的租赁合同成立,但是格式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免除原告的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部分无效;2、伍学清愿意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同意在来凤县旧司镇水改项目工程款中由法院提取到期债权;3、被告无恶意拖欠工程租赁款的主观故意,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源是来凤县政府拖欠工程款达3年之久;4、租金结算方式有误,有违合同约定,2018年元月1日起擅自提高租金价格;5、耗损的赔偿金额是认可的,但不能重复计算租金,被告在2019年8月17日已经向原告明示了;6、违约金主张按标的30%计算违背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该与损失相当,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租金和占有租赁物的成本,原告主张按30%违约金没有依据,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合同是“霸王合同”,法院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对加重被告责任的部分应予以免除;7、律师费的规定,最高院确实有过提倡,但一直没有实施,只是在部分保险纠纷有案例,租金应当由伍学清承担,从到期债权由来凤县政府旧司镇水改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
邹云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松江水电公司(乙方)因承建来凤县旧司镇马家沟水厂与万达租赁服务部(甲方)签订《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万达租赁服务部租赁建筑钢管、扣件、60型和70型顶托、工字钢、盘扣等建筑器材。上述租赁合同共十五条,其中主要条款内容为:一、乙方需租用建筑器材数量须提前四到六天报计划,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四、乙方提货前向甲方交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经双方协商押金总额为贰万元,乙方如能一次付清所需押金,甲方保证乙方所需建筑器材,押金抵最后租金尾款。六、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乙方确因困难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可以延期壹个月给付租金,到期乙方必须以甲方租金结算单据为依据进行租金结算,未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收取利息,并且按1%天支付违约金。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止送回之日,租期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租金,每月月底提请甲方结算,乙方如未按期限结算,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收货,并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施工,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八、租金收取标准,按下表计算:






品名





单位





租金标准(元/天)





成本价格





备注









钢管











0.01





15元/米















扣件











0.008





5元/套















顶托60型











0.05





12元/米















顶托70型











0.05





15元/米















工字钢

















70元/米















盘扣

















20元/米















扣件送回每套收洗油费0.1元(已洗油除外)









顶托送回每套收洗油费0.5元(已洗油除外)









乙方如需指定颜色油漆管,甲方需另外收加工费0.8元/米









注;赔偿金如遇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按市场价格计算,但必须结清赔偿金、租金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





十、赔偿费收取标准:乙方丢失租用钢管、扣件,甲方按租用钢管、扣件所签合同的成本价值的100%收取赔偿费,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十三、乙方确认伍学清为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的结算。乙方现指定的提货人为邹先武,提货人预留签字为邹云鹏。松江水电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万达租赁服务部支付押金20000元。万达租赁服务部自合同签订次日先后8次向松江水电公司发放租赁物,均有承租方经办人邹云鹏签字。松江水电公司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先后7次向万达租赁服务部返还租赁物。截至2018年7月18日,租赁物租金、费用总额为62978.29元(其中租金60958.69元,费用2019.60元),尚有钢管1002.7米、扣件1732个、顶托58个、套筒94个未返还,未返还租赁物价值按成本100%计算为24960.5元。万达租赁服务部经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庭审中,松江水电公司及伍学清称伍学清系借用松江水电公司资质,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但万达租赁服务部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邹云鹏系伍学清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松江水电公司与万达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松江水电公司最后一次向万达租赁服务部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松江水电公司至迟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结算并支付租金、费用,并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松江水电公司未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万达租赁服务部履行支付租金、费用及赔偿义务明显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金支付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收取利息,并且按1%天支付违约金”,万达租赁服务部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其主张按租金、费用总额30%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万达租赁服务部主张赔偿款按3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万达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已支付且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载明,松江水电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伍学清是为项目负责人,故松江水电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该合同义务。邹云鹏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松江水电公司与伍学清的关系不属本案租赁合同审查范围,松江水电公司与伍学清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自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邹云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费用、租赁物赔偿款、违约金共计80832.28元(其中:租金60958.69元,费用2019.60元,抵减押金20000.00元后余额为42978.29元,并以42978.29元为基数按30%支付违约金12893.49元;租赁物赔偿款24960.50元);
二、驳回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源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