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学清,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7MA4AMA5535(1-1)。
经营者:魏志仁,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被告: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1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591471970P。
法定代表人:李远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邹云鹏,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伍学清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原审被告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邹云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7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学清在指定期间内,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4元,经本院催缴在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伍学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雨点
书记员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