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之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伍卫东、袁知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卫东,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知鹏,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1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远华。
上诉人伍卫东因与被上诉人袁知鹏、原审被告松滋市松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水利水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伍卫东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但该协议内容包括对工程项目名、项目管理分工、相关材料的验收和保管、采购材料的出库入库、项目部薪酬管理体制等事项约定,协议实质属于工程施工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专属管辖,协议中的约定管辖违背了专属管辖规定,所以约定无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工程项目为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中2016年第2标段七方(罗家)明渠-七方(园林)明渠施工,工程施工所在地为枣阳市七方镇,故该纠纷应由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原约定管辖有效,但后期三方当事人达成了《项目投资退伙结算协议》,该退伙协议增加了第三方担保人,退伙协议并不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而应视为对之前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独立于原合作协议,成为约束三方的新协议。退伙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同时起诉,若按原合同约定管辖将有损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北省松滋市,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松滋市××镇,理应由松滋市人民法院为本案诉讼管辖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枣阳市人民法院或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
袁知鹏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袁知鹏(甲方)依据其与伍卫东(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及甲方伍卫东、乙方袁知鹏、丙方(担保人)松江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退伙结算协议》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伍卫东支付结算款600万元及利息等,松江水利水电公司对伍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第14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以袁知鹏与伍卫东签订的上述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合作协议甲方袁知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袁知鹏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纳帕溪谷小区2-1-4栋,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袁知鹏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伍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艾肖
书 记 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