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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刘山船闸北侧。
法定代表人:梁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海河路16号欧洲半导体海归人才创业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颜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柱,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1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382民初10271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万元。判决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涉货款因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发生诉讼,故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诉讼维权,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也向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指定诉讼代理人也实际从事了本案诉讼代理事务。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全额支付9万元律师费,但负有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支付9万元律师费的合同义务,该笔律师费用属于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确定的必须支出的费用及损失,该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律所实际缴纳律师费用,最后是否缴纳也存在不确定性,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律师费是正确的。
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商混系用于天泰茗仕豪庭三期,天泰茗仕豪庭三期的实际施工人是娄鹏飞,娄鹏飞借用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天泰茗仕豪庭三期,涉案商品混凝土也是娄鹏飞实际购买的,用于天泰茗仕豪庭三期工程。娄鹏飞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任,应当由娄鹏飞承担,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买方,没有实际购买、使用涉案商混,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即使认定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中,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三、违约金起算点应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20年8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欠付货款的数额,只有在双方对账之后,才能确定买受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此之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也就无从算起,因此,违约金应当从双方对账之日起算。
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支付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滞纳金并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中签订的主体明确,是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他们的主体是双方公司而非娄鹏飞个人,付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银行4倍利息,一审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关于起算时间,也应当根据合同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正确合法。
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1605330元及违约金(以16053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9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HST-2018-11-1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于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公司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混凝土价格,1.1乙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天泰•茗仕豪庭三期地库。1.3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及数量……合计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第二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计量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现场指定的娄鹏飞……每车签认的运输交货单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到商混1500方,以后付款以用到1000方为节点。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滞纳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未解除合同之前乙方不得使用其他公司混凝土和自行搅拌,否则属违约。4、除特殊情况下,若混凝土停用超过30天视为工程结束,乙方应向甲方结清应付款项。第三条、供货的数量、质量、验收、确认及问题的处理:……8、乙方合同签约人为乙方全权代表,其在结算单、调价函、补充协议等签字与乙方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保证及违约责任:1、本合同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梁化杰签名。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娄鹏飞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自2018年11月19日起向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8月14日累计供货5771方,总货值3155330元。期间,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5万元,尚欠1605330元未支付。
另,2021年3月1日,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指派耿明、耿林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9万元。庭审中,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章,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实际购买方为娄鹏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娄鹏飞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场指定人员,亦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的实际购买人身份不符。一审庭审中,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认可已向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亦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进一步确认和履行。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而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辩称结算对账单中没有其公司签章,没有得到本公司的认可,但该对账单中有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鹏飞的签字确认,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同意以娄鹏飞签认的混凝土用量作为结算依据。且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娄鹏飞作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签约人,为公司全权代表,其在结算单、调价函、补充协议等签字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而娄鹏飞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即对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述经与娄鹏飞核实,认可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故对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60533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节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一次付款到商混1500方,以后付款以用到1000方为节点。除特殊情况下,若混凝土停用超过30天视为工程结束,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结清应付款项。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5771立方米,最后271立方米因不足1000立方米应在停用混凝土超过30日即工程结束时一次性支付,经核算该部分的货值为141210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已停用混凝土超过30日。因逾期未支付,应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而在此之前的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理应在混凝土用量每达到1000立方米时给付,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延迟一日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向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故对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律师费9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533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64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以141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4元,由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三份判决书打印件(来源裁判文书网),分别是(2017)苏03民初27号、(2018)苏民终377号、(2019)最高法民终45号,证明徐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均对于委托人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已经确定该笔费用的情况下,判决由被告方承担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应当一并审理,请求法院支持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判决书,只有(2019)最高法民终45号提到律师费的事情,另外两份判决书用词是合理开支而不是律师费。同时依然存在很多判决不支持这种实际未发生的律师费,故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主张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为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娄鹏飞作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足以证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正确。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守信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到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泥土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一次付款到商混1500方,以后付款以用到1000方为节点,并约定混凝土停用超过30天,应结清应付款项。双方合计供货5771方根据上述约定,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分别在1500方、2500方、3500方、4500方、5500方时分别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明细对账单,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供货2方,在此之前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供货4方。也就是说,在2019年8月14日最后一次供货之前,应该支付271立方米之外的货款,现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该部分货款确定自2019年9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271立方米货款,根据约定应在2019年9月14日前付清应付款,逾期自2019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节点并无不当。
再次,案涉购销合同在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约定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滞纳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损失计算标准,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一审判决确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显然不超过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商混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当卖方延迟给付货款,买方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故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案中,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虽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是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参加了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的诉讼活动,并已向其开具律师费发票,且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9万元律师费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的限额。故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负有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合同义务。该律师费虽尚未支付,但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应由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综上,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10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533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64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以141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10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律师费90000元。
四、驳回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4元,由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4元,由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连富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