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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铁富建设有限公司、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铁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九龙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兆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杰,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海河路16号楼欧洲半导体海归人才创业园2#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铁富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遵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靖,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铁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邳州市铁富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富农经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于建杰、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铁富农经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安装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吴斌借用建筑安装公司的建筑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备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真实的权利主体为案外人吴斌,建筑安装公司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另外,上诉人与吴斌就工程款项支付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实际履行中,其本人明确表示未授意建筑安装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追讨有关款项。故,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提起诉讼系无权代理,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支付款项总额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截止本案诉讼,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9923443元,而建筑安装公司认可19603875元,共有319568元的差距,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项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查清,而原审法院忽略该重要事实,应予纠正。三、本案中,上诉人就交付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诉前,上诉人多次通过短信、微信、信件的形式向建筑安装公司提起质量异议,而建筑安装公司未予理会。涉案工程尚处于质保期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付款项,直至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改判。
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建筑安装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2013年建筑安装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上诉人开发的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了使用,建筑安装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环节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均陈述曾向建筑安装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这也说明了上诉人也认可建筑安装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二、一审时,建筑安装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内容回复,认可已收到工程款为19923443元。三、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在一审判决之前已过质量保修期,上诉人无权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时,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铁富农经中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未按规定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正。首先,对于诉讼主体问题,我方认为审核主体是否适格,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合同无效,承担合同法律后果的当事人也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原审法院判决具体数额的依据并非是查清实际付款事实及数额,而是采取陈述方法进行判决,应当查清予以改正。最后,我方与上诉人是两个分开独立运行的个体,上诉人任何债权债务均与我方无关,更何况是与非适格主体的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纠纷。
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富建设公司、铁富农经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铁富农经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富建设公司未经公开招投标将涉案工程铁富镇于家村综合商住楼1#、2#楼发包给邳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清单全部内容;合同价款205933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协议还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其中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乙方完成工程量3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至20%,乙方完成工程量6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40%,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9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60%,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3%,满二年后七天内支付2%;由于甲方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可能存在漏项、错项或工程量错误等问题,本工程竣工时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协议书另附附件,其中附件3名称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
邳州建筑安装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竣工,2016年9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2日邳州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邳审投结[2018]96号审核报告: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6日开工,2014年8月16日竣工,合同工期300天,实际施工1080天。该工程未经过公开招投标,施工程序及合同签订不符合规范。因该项目属于先开工后招标,由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据实结算,工程量经审核人员、甲方现场代表、施工单位技术人员依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并结合现场实际共同测量核实,材料单价采用市场同期价格。经审定,工程报审造价31266941.63元,审减7518453.78元,审定造价23708487.85元。双方当事人对审定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建筑安装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8963875元及2021年铁富建设公司用两套房产抵偿部分工程款约64万元。铁富建设公司认为截止至2021年3月8日包括以房抵债共计支付工程款19923443元。
一审另查明,铁富建设公司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铁富农经中心系政府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法人,且系铁富建设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再查明,2019年5月起铁富建设公司发包工程现场负责人屈海宝向邳州建筑安装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吴斌反映所建工程存在墙面起皮、房屋渗水、漏水等质量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7月13日,铁富建设公司致函邳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反馈涉案工程存在墙面起皮、漏水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工程发包人铁富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系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的铁富农经中心,该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邳州建筑安装公司与铁富建设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安装公司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铁富建设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付剩余款项的答辩意见。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铁富建设公司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工程价款数额,建筑安装公司主张铁富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18963875元,后又以房抵债64万元,合计工程价款19603875元。铁富建设公司辩称已付款19923443元。涉案工程总价款23708487.85元,即使按照铁富建设公司认可的19923443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1185424.35元,铁富建设公司仍欠付2599619.65元。现建筑安装公司仅主张其中部分即1936000元,该诉讼请求未超出尚欠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结算期限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甲乙双方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铁富农经中心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铁富农经公司提交的铁富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铁富建设公司的银行流水及新沂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铁富建设公司2019年10月31日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铁富建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证据中铁富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缺乏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不符合审计报告形式;银行交易流水系铁富农经中心提交的由铁富建设公司单方出具,建筑安装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新沂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期间并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铁富农经中心举证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其与铁富建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应当对铁富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铁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936000元及利息(以19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邳州市铁富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9元,由徐州铁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铁富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铁富农经中心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铁富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确认,涉案已付款数额为1992344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邳州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应否对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关于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铁富建设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虽然涉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起诉铁富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吴斌系挂靠建筑安装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建筑安装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斌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吴斌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关系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论吴斌系借用建筑安装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还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斌,建筑安装公司均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铁富建设公司。
二、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对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予以处理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而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案外人吴斌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如上诉人所陈述的质量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影响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数额,故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铁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9元,由上诉人徐州铁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胡元静
审 判 员 苏 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海明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