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3652号之二
原告:睢宁县古邳镇继德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1YBYYH8E,住所地睢宁县圯桥社区192号。
经营者:汪继兰,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杰,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1370306579,住所地邳州市海河路16号欧洲半导体海归人才创业园2#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686580766D,住所地邳州市长安路行政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先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睢宁县古邳镇继德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恒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睢宁县古邳镇继德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宁县古邳镇继德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3元,退还原告睢宁县古邳镇继德建材经营部。
审 判 员 倪泗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琪慧
书 记 员 周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