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军,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解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柱,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伟阁,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赵伟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军,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陈国柱,原审第三人赵伟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家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家良、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付内墙涂料班组款190174元及利息(以19017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家良、建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建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建安公司,承建徐州富兴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宏利达金水湾1号楼,***将其承包工程中1号楼内墙涂料部分交由***组织工人施工,***是***下属的施工班组,是农民工的组织者,本人也参与劳动;2.一审中建安公司对“邳州市建筑工程公司金水湾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提供的其他场合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该印章存在不同,并据此主张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即便项目部印章不一致,那也是***的事情,从技术员田学海、第三人赵伟阁签字认可书面结算单及郭保全木工班组在(2016)苏0382民初5640号、(2017)苏03民终3446号案件中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民事判决书等也可以证明,***违法挂靠建安公司施工宏利达金水湾1号楼的事实;3.***是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其施工行为代表的是建安公司,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施工单位也是建安公司,***违法挂靠是客观事实。
二、一审判决建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属违法分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建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分包给***的,从洽谈到结算的相关事宜均是发生在***与***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当拘束该两方主体,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赵伟阁述称:案涉工程确实是***承接的,赵伟阁仅是施工人员,仅清楚***班组确实实际干了涂料工程,相关款项确实没有给付,至于应当由***还是建安公司给付,赵伟阁并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工程款190174元及利息(以19017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自2017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建安公司,以建安公司名义承建徐州富兴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水湾工程1号楼。建设过程中,***将该楼的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施工。涂料工程完成后,***找***结算。2017年9月8日,***方的技术人员田学海向***出具工程量清单。2017年9月10日,***方的施工队长赵伟阁根据上述工程量清单向***出具“宏利达金水湾1#楼内墙涂料”的结算清单,列明具体的施工项目、面积、价款,工程款合计190174元,并由赵伟阁加盖“邳州市建筑工程公司金水湾项目部”印章。
另查,上述金水湾1号楼已交付使用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经***的技术员及施工队长与***核算,工程价款共计190174元,***主张***支付该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价款必然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自结算之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建安公司对结算清单中“邳州市建筑工程公司金水湾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其他场合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该印章对比肉眼可见不同,而***无法提供其他场合中使用的该相同印章以供鉴定,故无法依据结算清单认定建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另一方面,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建安公司非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基于“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主张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0174元及利息(以19017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建安公司应否对李家良欠付***的相关款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就本案而言,原审第三人赵伟阁作为***方的施工队长,根据李家良方技术人员田学海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于2017年9月10日向***出具“宏利达金水湾1#楼内墙涂料”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欠付款数额190174元,***应就该款项向***承担给付责任。建安公司做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允许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其资质承建其中的1号楼工程,而***招用***施工1号楼内墙涂料部分后,迟迟未予支付相关劳务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建安公司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未能说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未付款等情况,故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0174元及利息(以19017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李家良、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李家良、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东
审 判 员 潘全民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