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11026号
原告:江苏龙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JC208X,住所地睢宁县八里商业城A7楼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1370306579,住所地邳州市海河路16号欧洲半导体海归人才创业园2号楼,送达地址:邳州市时代大厦一单元九楼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代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龙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中、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龙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7162.5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临时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归还,被告以两张分别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归还100万元,于2021年5月6日归还3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原告诉状中自认的已偿还的130万元资金也来自于***;2.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偿还了20万元,已偿还总数为150万元,尚欠50万元;3.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该项诉请不应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龙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徐州龙纳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徐州龙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写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今日借到徐州龙纳商贸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总计贰佰万元整,到2021年3月10日一次性用现金还清,借款单位(**):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保证人:***。2021年2月10日”。此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归还100万元,于2021年5月6日归还30万元,***于2022年9月10日又偿还了20万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其余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龙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查明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150万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诉求,因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院依法支持其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请求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龙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按照逾期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以500000为基数,从202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恒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6元,原告江苏龙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召其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