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经开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经开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

法定代表人钟海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语,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卫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悦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凤朝,市长。

原审第三人柏素清,女,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第三人何文杰,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第三人何玉星,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第三人袁永蓉,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成都经开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文杰、柏素清系何某的父母,何玉星系其儿子,袁永蓉系其妻子。2015年12月2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与魏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为其安排的各项劳务工作。2016年12月3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水务局签订《龙泉驿区主城区市政排水管网管理维护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接到对龙泉驿区水环境治理市政管网维护工程后,于2017年3月30日将此工程分包给魏某组织施工,何某经他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上工作。2017年4月3日23:54时许,何某与同事周某在龙泉驿区××号门前路段打围施工时,被付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撞伤。经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院前(120)急救被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院前死亡。2017年5月26日,袁永蓉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07-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1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8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1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认为何某与其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将市政管网维护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魏某,属于违法分包,其分包的事实已经由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2017)川011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关于市政府在其作出的1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条文,是引用法律错误还是笔误的问题。在该复议决定书中有两处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写成第一条的情形,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认为市政府引用法律错误,但该两处引用上均写明了条款内容,其条文内容均为第四条的内容,并不是第一条的内容,且在决定维持的条文中并未引用,故条文书写错误应为笔误。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成都市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经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魏某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劳务)关系,何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政府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柏素清、何文杰、何玉星、袁永蓉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1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经开公司将市政管网维护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魏某,以上事实已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何某经他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上工作,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导致死亡,根据上述规定,经开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1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经开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