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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成都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62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龙泉驿区市政维修队(以下简称龙泉市政维修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被告龙泉市政维修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丈夫何章国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何章国经熟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龙泉驿区主城区市政排水管网管理维护工程项目中从事混凝土工作,主要负责混凝土浇注以及收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3日,何章国在施工现场被他人驾驶车辆冲入工地而撞击死亡。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不认可与何章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不受理,不得已而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何章国系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他人所驾车辆撞击死亡,何章国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何章国生前与被告之间应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龙泉市政维修队辩称:在何章国出事之前,被告并不知道其为何人,双方之间更无合意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何章国在工地上死亡,在此工地工作,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承包给他人施工,至于何章国如何到该工地工作,被告并不清楚,因此被告从未对何章国进行管理、约束、支配,也未为其发放过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与何章国之间建立过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实际不符,依法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何章国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成立于1999年4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及维修等。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合同乙方)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水务局(合同甲方)签订龙泉驿区主城区市政排水管网管理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龙泉驿区主城区市政排水管网的疏掏、维修、维护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下达的派工单为准。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合同甲方)与魏小龙(合同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龙泉驿区市政设施维修项目,承包范围为甲方通知、交底安排的各项劳务工作。协议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甲方按结算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涵盖了乙方组织劳务作业的全部费用和乙方务工人员按国家规定应购买的劳动、医疗、工伤等各种保险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乙方未按规定购置保险,发生的一切人身、财产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在接到对龙泉驿区水环境治理(大河溪)同安路二段信息工程学院后门点位市政管网维护工程(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工程)后,2017年3月30日,经内部流程将此工程交由(实质为转包)魏小龙组织施工,何章国经他人介绍后到此工程工地上工作,2017年4月3日23时54分,他人驾驶汽车撞上施工隔离板后冲入打围市政维护工程工地内,与正在工作的何章国及另一工人相撞,造成何章国当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取了魏小龙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市政维护工程施工、结算相关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何章国生前是否与被告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而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达成合意。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工资);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接到市政维护工程后,将其转包给魏小龙施工,至于何章国如何到该工程工地工作,无需取得被告的同意和认可,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其报酬的确定也与被告无关,通过上述分析,原告并未完成对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举证,包括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何章国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何章国支付工资等。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叶建军在接受警察作询问笔录时,曾陈述为“他们两人(指何章国、周克平)都是我们市政维护队的施工工人”,并不能必然得出何章国生前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的结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何章国生前与被告之间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琴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