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6273号
原告新**(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东方华尚(北京)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环、贾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华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东方华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关于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方华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新**公司请求判令东方华尚公司支付4.8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华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中辉华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98万元,第一次付款30%(29.4万元),到货后15天内;第二次付款30%(29.4万元),初验合格后15天内;第三次付款30%(29.4万元),终验合格后15天内;第四次付款10%(9.8万元),系统验收签收之日起12个月后的15天内。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新**公司提交其物流清单,证明于2016年1月26日向东方华尚公司发货。
新**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载明2016年3月14日,王萌在货物签收单处签字。新**公司称王萌时任东方华尚公司节目制作部总监。
东方华尚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向新**公司支付29.4万元,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29.4万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29.4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4.8万元。
2016年1月13日,中辉华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东方华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9年7月5日变更为东方华尚(北京)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东方华尚(北京)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60元(新**(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东方华尚(北京)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