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新某某(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天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硅谷电脑城15层1501-1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长天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6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1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存在管辖权的约定,但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能成为对管辖权唯一的明确约定,因而属无效约定,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协商,及时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河南省长天世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