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银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伟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4975995U。
法定代表人:朱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锐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禹都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N12B028。
法定代表人:梅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锐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被上诉人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金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修改为2020年12月1日,***配合金锐公司办理上述变更登记;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金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有效,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应予纠正。2020年9月23日,金锐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股东银锐公司、***均接到公司监事陶亮召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2020年10月16日如期召开股东会,***未出席。从程序上看,根据金锐公司章程,由公司监事陶亮召集、主持,金锐公司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接到通知后未到会,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股东银锐公司签字同意,故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出席人数、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的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不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金锐公司2020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出资期限由2038年10月22日变更为2020年12月1日,系因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面的需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表决时已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滥用大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属任意猜测,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基于企业良性发展,提前出资期限,将资金更好用于企业运转,是企业内部事宜,且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比例提前出资,并未损害***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该条决议无效不当。
***辩称:一、2020年10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据此形成的股东决议内容无效,理由如下:
1、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金锐公司执行董事为***。***并未召集和主持2020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议,也未委托他人召集和主持。
2、(2021)皖0321民初526号审理过程中,银锐公司向法庭陈述此次会议召集人为银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玲丈夫梅健;2020年10月26日股东会议记录中,记载召集人为金锐公司监事陶亮。***认为,银锐公司作为金锐公司的股东,陶亮作为金锐公司监事,自始至终并未向***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议,***也未拒绝召开股东会议,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只有当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职责时,监事方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担任执行董事期间,并未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职责。因此,2020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议,实际是由银锐公司跳过股东***,单方操作下的产物。
综上,本次股东会议召集人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法规,据此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决议内容当然无效。
二、股东会议内容违法。
银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锐公司已经到了需要股东提前出资之情形。此次决议内容中将出资时间提前至2020年12月1日,该内容涉及到股东的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股权同意便可以决定实施。此次股东决议结果实际是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表现。对于金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应当依法审查金锐公司的会计账簿,而非依据银锐公司提供的银锐公司会计账簿。银锐公司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股东提前出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银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银锐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上诉请求:1、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银锐公司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银锐公司、金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金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系银锐公司职工,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便对金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金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并未委托孙宁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其委托手续亦非上诉人指派相关人员办理。此外,孙宁系银锐公司职工,非金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二、本案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0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违法,据此形成的股东决议内容无效。2020年10月26日股东会议实际召集人为梅健,梅健非金锐公司监事,其无权召集股东会。梅健系银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玲丈夫,陶亮系金锐公司监事。2020年10月26日股东会召集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内容应当无效。即便认定此次股东会召集人系监事陶亮,陶亮也不具备召集此次股东会的资格。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只有当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监事方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金锐公司虽自2018年10月22日起未召开股东会,但自该日起,公司股东、监事也未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单一,平日也无需召开股东会议。若要认定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仅以2018年10月22日起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便直接认为监事陶亮享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力,该认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及法律法规,应驳回银锐公司的全部诉请。
银锐公司辩称:金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将认缴出资提前如何决议未进行单独、特别规定。金锐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资金状况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提前至2020年12月1日,实际是修改了原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实际出资时间的规定,股东会有权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表决,该决议的事项也属于金锐公司的重大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金锐公司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合法,决议也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且我方已将280万元出资到位,故金锐公司同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加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程序合法。银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金锐公司靠借款维持经营,其需要更多资金注入企业,改变企业现状,维护职工利益,加速出资到期具有合理性和迫切性。加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非针对***,针对全体股东,且银锐公司已出资到位。提起加速出资到期的方式填补可能产生的财务危机因素导致的前期的生产要素投入灭失的可能,符合预期设立公司的目的。综上,在企业面临危机时,应当允许公司通过加速出资到期时间的方式实现企业自救,而金锐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作出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请求,支持银锐公司上诉请求。
金锐公司辩称:1、孙宁作为金锐公司的受托人出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更不存在虚假诉讼。2、2020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陶亮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因此股东会的召开符合规定,合法有效。3、金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资金短缺,目前更是依赖借款经营,急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便于正常经营的开展。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银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梅健;2.判令被告金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修改为2020年12月1日;3.被告***配合被告金锐公司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4.判令被告金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70%,***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018年10月31日,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70%全部转让给原告银锐公司。2020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刘明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回复收到。后被告公司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邮寄了股东会会议通知,***以指定的方式签收。2020年10月16日,被告金锐公司股东会召开,原告银锐公司和被告金锐公司的监事陶亮到会。当日,被告金锐公司经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职务,任命梅健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同意监事陶亮提出的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议案:变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由2038年10月22日变更为2020年12月1日。
一审另查明:***(另案原告)在该院审结的(2021)皖0321民初92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诉称“自2018年10月22日至今,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2021)皖0321民初92号案件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力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有权力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因此,由于被告***在担任被告金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18年10月22日起未召集股东会会议。被告金锐公司的监事陶亮依法享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力。
股东会决议关于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监事陶亮召集被告金锐公司股东会会议时,已在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告知被告***会议议程为:“1.任免公司执行董事;2.修订公司章程”。并且,股东会对于所议事项已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形成会议记录。因此,被告金锐公司2020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健,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被告金锐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利授权员工孙宁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期限的问题。原告银锐公司持有被告金锐公司的股权比例高达70%,按照被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金锐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单纯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来看,原告也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变更被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但是,原告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被告金锐公司没有出现资金短缺、周转困难、拓展业务等需要缩短出资期限的情形时,原告依据绝对控股的大股东优势,2020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就将出资期限从2038年10月22日变更为2020年12月1日。该决议的本质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质上剥夺了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违反了股东禁止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期限的决议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金锐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梅健;二、被告***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变更登记负有配合义务;三、驳回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金锐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银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补充协议1张、用款申请单12张、业务回单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3张、告知函1张;
证据二、2020年用款申请单4张、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张;
证据三、2021年3月1日借款申请、用款申请单、交通银行回单各1张;
证据四、2020年4月--2020年9月,金锐公司代发工资申请、金锐公司工资表、银行专款回单费用报销单;
证明目的:公司自成立以来资金严重短缺,一直依靠借款经营、发工资,急需资金。
***质证意见:证据一:2019年补充协议、用款申请单、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告知函。
1、对于补充协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补充协议虽由金锐公司盖章,但并无协议相对方银锐公司及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即该协议系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银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补充协议的主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2、对于用款申请单、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金锐公司经营期间,主要承接银锐公司的玻璃清洗机订单,生产的清洗机交由银锐公司对外出售,所得款项由银锐公司代为收取,银锐公司收取款项后,未将货款直接支付给金锐公司,而是通过上诉人打借条的方式将货款支付至金锐公司。该用款申请单实际并非借条,银锐公司在转账时,也将该笔款项注明为货款。从银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业务回单可以看出,转款摘要写明款项为货款,而非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无法体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此外,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金锐公司自成立以来资金严重短缺,需要通过借款经营。
3、告知函: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金锐公司公章,告知函中的内容与金锐公司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二:2020年用款申请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转款记录载明非借款,而是货款。即该期间转账并非借款,而是银锐公司向金锐公司支付的货款。
证据三:2021年3月1日借款申请、用款申请单、交通银行回单
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通过金锐公司诉讼代理人系银锐公司员工即可看出,金锐公司现已被大股东银锐公司实际控制。2021年3月1日金锐公司出具的材料并非借款申请,而是在银锐公司为了本案胜诉所配合制作的追加出资证据。用款申请单中,既没有金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金锐公司公章,系银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银锐公司在本案未形成最终生效判决,且一审判决驳回追加投资的基础上,仍执意将投资款转入金锐公司账户,系为了本案胜诉所作出的无效行为。此外,该出资款是否依旧留存金锐公司账户,还请法院依法核查。
证据四:2020年4月-9月代发工资申请、工资表、银行转款回单、费用报销单
代发工资申请、银行转款回单、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代发工资申请上无金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金锐公司公章,系银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无法证明金锐公司向银锐公司提出代发工资申请的事实。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所列工资款系支付至金锐公司名下员工,以任何一期的申请单所列金额可以看出,申请单中的金额与转款记录及费用报销单工资金额相差巨大,不能证明银锐公司向金锐公司员工支付工资的事实。
工资表:三性均持有异议,该工资表无金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金锐公司公章,更无员工本人签字。该证据系银锐公司做账所单方制作的表格,无法证明银锐公司向上述人员支付工资。此外,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金锐公司已经达到需要股东追加投资之情形。
综上,银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自于银锐公司内部会计账簿,系银锐公司基于公司会计做账所形成的书面材料,上述材料无法体现借款事实,无法证明金锐公司已经达到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急迫性。
金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银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已由***、金锐公司质证,除了2019年1月9日银锐公司、金锐公司、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有金锐公司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系银锐公司、金锐公司之间的财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
证据二、金锐公司生产任务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1、一审中,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系银锐公司职工,涉嫌虚假诉讼。2、金锐公司的经营活动与银锐公司产生混同,金锐公司根据银锐公司要求生产设备,金锐公司生产的设备被银锐公司对外出售,货款由银锐公司收取。
银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孙宁是根据新的法定代表人梅健的委托代理出庭,代理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金锐公司质证意见:同银锐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金锐公司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因系复印件,银锐公司、金锐公司均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公司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本院再查明,孙宁是银锐公司的职工。金锐公司认可银锐公司委派孙宁到金锐公司,与公司有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因金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的身份问题而程序违法;2、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所做决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
关于一审是否因金锐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的身份问题而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认可,银锐公司系金锐公司的大股东,孙宁又系银锐公司的员工,银锐公司委派其到金锐公司并代表金锐公司参加一审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之说不成立。
关于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所做决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担任金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自2018年10月22日起未召集过股东会。金锐公司根据公司监事的提议,定于2020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并提前通过微信和邮寄的方式向股东***发送了股东会会议通知,随后金锐公司该次股东会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作出了相关决议。该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主持人均为金锐公司的监事陶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合法;出席会议的人数及股东所持表决权、表决方式也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次股东会决议关于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故***主张该次股东会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其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金锐公司应当按照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内容变更相关公司登记,***作为金锐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亦应予以配合。
同时,涉案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变更的部分。因出资期限提前不仅涉及到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更涉及到股东的基本利益。一审期间金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二审期间银锐公司所提交的银锐公司、金锐公司之间的财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亦不足以证明要求金锐公司的股东加速出资到期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因此银锐公司在本案中显系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损害小股东***对认缴注册资本所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期限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此节银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变更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银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元战
审 判 员 李丰年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杨怡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